(2016)赣0924民初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丽娇与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娇,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字187号原告郑丽娇,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肖鸿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郑丽娇与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欧尔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娇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余爱英借款20万元,由于当时余爱英要移民美国,余爱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就请求原告代付,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代为支付20万元给余爱英。原告在代为支付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尔玛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公司财务一直在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余爱英借款20万元,由于当时余爱英要移民美国,余爱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就请求原告代付,原告于2013年4月至6月前后6-7次支付现金给余英爱,原告支付20万现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付的借款。被告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利息45000(按月息2.5%计算)元至余爱英,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至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记账凭证、利息计算表、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余爱英之间的代付清偿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代被告向余爱英支付了借款20万元,从而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20万借款的债权。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至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丽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