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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45号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德,职位:经理。被告贺凤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0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洪德,被告贺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晟水明苑开发商于2013年02月0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08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称之后,前期物业服务和自动终止。我公司又于2013年08月31日与方正县晟水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户/月,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卫生费5.00元/户/月,收费方式,每年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一次性收取全年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实行自觉缴费。被告贺凤春住该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03月01日至2015年08月31日(18个月)物业服务费586.00元,二次提水电费180.00元,按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从拖欠物业服务各项费用之日起到交付费用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支付2014年03月至12月末物业服务各项费的滞纳金581.00元,2015年01月01日至08月末物业服务各项费的滞纳金214.00元,2015年01月01日至08月31日物业服务各项费的滞纳金247.00元,同时收取2015年09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391.00元,二次提水电费12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以书面材料及打电话催缴,被告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77.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滞纳金795.00元,共计人民币2,072.00元。被告贺凤春辩称:原告管理物业不合格,原告管理卫生不好,小区草坪上有业主种地的大粪,原告物业公司也不管,所以我不缴纳物业费用。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03月01日—2015年08月31日(18个月)住宅楼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提水电费,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09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提水电费,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方正县方正镇晟水明苑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08月31日与晟水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02月03日起已经对该小区进行服务并出,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时间从2013年02月03日开始收费,收费方式:乙方(原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该合同第20条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从物业服务费拖欠之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总数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01日止。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是谁。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加盖方正县晟水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会公章,并且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1枚,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03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977.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用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凤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照片11张,意在证明:小区院内有垃圾。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坑是塌陷,我公司已经申请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其他照片是棚户区的垃圾,棚户区不归我公司管理。本院认为,该11枚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没有时间记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方正县方正镇晟水明苑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08月3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02月03日起已经对该小区进行服务并出,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时间从2013年02月03日开始收费,收费方式:乙方(原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合同第20条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从物业服务费拖欠之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总数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01日止。被告贺凤春为晟水明苑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业主,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2014年03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977.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及打电话索要以上款项,被告推脱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对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催要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电费,被告未及时交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03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977.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滞纳金795.0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贺凤春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