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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华银与杨显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银,杨显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韩华银,男,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德,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韩华银与被告杨显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西藏比如县羊秀乡桑达寺务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拖拉机在上坡时机头突然抬起,当场造成原告锁骨、脸部受伤。后原告本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等级被评定为十级。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137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韩华银、杨显德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2015年7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2014年12月5日,华蓥市溪口镇平桥村、溪口派出所出具的韩华银亲属情况证明;4、韩华银母亲王开琼、女儿韩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2012年1月7日,韩华银与陈刚的购房协议复印件;6、陈刚出售给韩华银的位于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7、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长城矸证复印件;砖厂出具的证明;8、重庆市合川区长城矸砖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9、比如镇派出所暂住证领取凭条;10、2014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2份合计2096.11元;11、2014年9月1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2份,合计金额145.40元;12、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四川省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34115.24元;13、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急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2份,合计金额637元;14、2014年10月14日,韩华银从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发票1份,金额240元;15、出庭证人何永东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韩华银是工友关系,一起在西藏比如县羊秀乡桑达寺工地上班。杨显德是我们老板,我们是他的工人。2014年8月,我在砌砖,听到一个小工喊,说有人开拖拉机出事了。我就跑过去了,看见韩华银躺在地上,拖拉机机头在韩华银身体上面。杨显德也在那里,后来是我与杨显德和一个和尚司机把杨显德送往医院。韩华银开的是四轮拖拉机,是帮工地砂浆出事的。被告杨显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基本常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韩华银来到西藏比如县羊秀乡,在杨显德承包的桑达寺工地务工。2014年8月29日18时许,未取得四轮拖拉机驾驶资格的韩华银驾驶一辆满载砂石的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工地搅拌机附近时,因坡度原因机头突然翘起,方向盘擦到韩华银右脸和左肩锁骨,致韩华银摔下受伤。当日韩华银被送往附近诊所医治,次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6.11元。2014年9月12日,韩华银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45.40元。201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韩华银入四川省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115.24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切忌过度活动关节……术后1年至1年半可更加情况选择拆除内固定物”。在此期间,韩华银从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治疗药物,共花费240元。此后,韩华银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637元。2015年7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华银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2600元,韩华银垫支鉴定费1500元。韩华银治疗期间,杨显德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另查明,韩华银父母育有二子一女,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开琼(生于1947年2月26日)及次女韩梦(生于2003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华银从事杨显德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韩华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显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华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四轮拖拉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程,应当杨显德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减轻雇主杨显德20%的责任。韩华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韩华银受伤后持续务工,其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其主张的务工时间略低于前述标准,以其主张的时间为准。韩华银受伤前主要从事建筑工作,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7233.75元(2096.11元+145.40元+34115.24元+637元+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4161.12元(86.69元/天×48天);5、误工费31481.9元(38303元÷365天×30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53759元【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7110元/年×12年×10%÷3+7110元/年×6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后续治疗费用22600元。以上合计共156615.77元。减轻20%的责任后,杨显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5292.6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30000元,杨显德实际还应赔偿韩华银各项损失共计9529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显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华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292.92元;二、驳回原告韩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杨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