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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苗。上诉人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有实际履行地,即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新戴家村。案中所涉货物系被上诉人送货上门,所有的货物均是被上诉人通过快递送至上诉人厂区中并承担了快递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新戴家村是本案的履行地。二、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或多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着因产品质量发生问题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事由,况且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单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货物送达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系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