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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克区顺起租赁站与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战大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战大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6号原告: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北斗新村****号。经营者:刘景起,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系该租赁站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杨鹏,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常远,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战大业,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克区顺起租赁站)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第三人战大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区顺起租赁站之经营者刘景起、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常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战大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区顺起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到原告处租赁建材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的租金支付完毕后,2015年被告继续租用租赁物,但拖欠租赁费至今,到2015年11月物品需要报停,不使用要归还,原告催促被告报停,被告一直未报停,也不归还物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赁费524281.03元;3、被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钢管59529.10米、新扣件9039个、钢管接头2085个、扣件33704个、顶丝(U托0.6米)3600根、扣件螺丝13367套、顶丝螺母169个;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被告在一开始不知道自己和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到2015年年底,原告拿着资料找到被告单位之后才知道被告公司的合同章被盖在了租赁合同上,但是被告不清楚章子是怎么盖的。在被告得知此情况后,被告首先将合同中代理人战大业出面租赁的租赁物全部归还,对战大业出面租用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被告用实物的形式抵偿了这些租金。因此这些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了,目前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战大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克区顺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至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租金按日计价,少于30日按30日计算;表中未列的租赁物及日租金均以提货单为准,提货单、结算单等均为合同组成部分;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约定付款,每天收取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丢失的按合同附件中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日单价、器材原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经营者刘景起在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第三人战大业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其后双方因租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当庭出示出租单原件44张、回料单原件22张,予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租赁物数量、租金单价等,以及已退回的部分租赁物;被告对于出租单原件中的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13张出租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出租单不予认可,对于回料单原件予以认可。原告另当庭出示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两页,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出示的出租单及回料单中没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出租单的真实性;被告对于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当庭出示其依据出租单及回料单自行制作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三页,原告诉称:该清单计算的租金单价低于《财产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单价,原告根据2015年7月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金单价统一进行计算租金价格,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1月21日系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对于租赁物资没有报停,因此原告对于租金持续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对于原告按照低于《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金予以认可,但辩称:2015年8月12日出租单中没有第三人战大业的签字,因此对这张出租单中发生的扣件租赁不认可;对于原告计算的截止时间不认可,租金应当计算到11月15日,建材租赁行业11月15日到次年4月15日是冬季无法开工,不应当计算租金;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战大业之间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原告租给第三人战大业的物资都出现了数量虚增的情况;据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第三人战大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要求对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鉴定。原告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并诉称由于原、被告均与第三人战大业本人联系过,战大业本人认可涉案事实;对于租赁物数量原告只负责出租货物,对于被告租赁的数量和用途跟原告无关,故被告两项申请均无鉴定必要。另查,经被告当庭与第三人战大业联系,第三人战大业认可2015年8月12日出租单中签字人员李晓东系其经办工作人员。被告另当庭述称,经被告庭前与第三人战大业联系,第三人战大业认可其与原告核对过租金数额的事实。另查,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与第三人战大业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录音),第三人战大业认可2015年7月《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的“战大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出租单、载有战大业签名的租金计算清单,内容载明钢管日租金0.012元、新扣件日租金0.012元、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扣件日租金0.008元、顶丝(U托0.6米)日租金0.04元。另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为钢管59529.10米、新扣件9039个、钢管接头2085个、扣件33704个、顶丝(U托0.6米)3600根、扣件螺丝13367套、顶丝螺母169个。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原值(除钢管、扣件外)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于未归还租赁物(除钢管、扣件外)新扣件、钢管接头、顶丝(U托0.6米)、扣件螺丝、顶丝螺母(均为通用标准)的市场原值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再主张按照原值赔偿。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单、收料单、《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原告克区顺起租赁站与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由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经营者刘景起在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第三人战大业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4281.03元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出租单原件44张、回料单原件22张,被告对于出租单中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13张出租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出租单不予认可,对于回料单原件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另当庭出示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两页,该计算清单与原告出示的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13张之外的其余出租单,在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时间等内容上均能够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原告当庭出示的出租单、回料单及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在内容上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出租单、回料单及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计算清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原告另当庭出示其依据出租单及回料单自行制作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三页,并诉称该清单计算的租金单价低于《财产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单价,系根据2015年7月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金单价统一进行计算租金价格,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1月21日系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对于租赁物资没有报停,因此原告对于租金持续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对于原告按照低于《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金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24281.03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钢管59529.10米、新扣件9039个、钢管接头2085个、扣件33704个、顶丝(U托0.6米)3600根、扣件螺丝13367套、顶丝螺母169个,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8月12日出租单中没有第三人战大业的签字,因此对这张出租单中发生的扣件租赁不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经被告当庭与第三人战大业联系,第三人战大业认可2015年8月12日出租单中签字人员李晓东系其经办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对于原告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不认可,租金应当计算到11月15日,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战大业之间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原告租给第三人战大业的物资都出现了数量虚增的情况,被告当庭出示经济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高支模施工方案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学城工程后将4900多万的工程整体分包给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在施工中委托第三人战大业办理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室外运动场工程材料的采购相关工作;根据测算方案,工程实际需要的钢管、扣件都远远低于原告方供给第三人战大业的数量;北方公司管理混乱,被告不得不跟北方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实际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是北方集团,不是被告;据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第三人战大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要求对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鉴定。原告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并诉称第三人战大业本人认可涉案事实,且对于租赁物数量原告只负责出租货物,对于被告租赁的数量和用途跟原告无关,故被告两项申请均无鉴定必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当庭述称,经被告庭前与第三人战大业联系,第三人战大业认可其与原告核对过租金数额的事实;另经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与第三人战大业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录音),第三人战大业认可2015年7月《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的“战大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载有第三人战大业签名的《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计算清单中第三人战大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数额,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出租单、回料单等直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当庭出示的经济承包合同、委托书、高支模施工方案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系间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亦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并非实际使用人的辩解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对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亦不予准许。第三人战大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24281.03元;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顺起建材租赁站返还(未归还租赁物)钢管59529.10米、新扣件9039个、钢管接头2085个、扣件33704个、顶丝(U托0.6米)3600根、扣件螺丝13367套、顶丝螺母169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41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