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步步高庆典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网购的折叠刀至贤士街附近寻找抢劫目标,23时许,见被害人郑某独自在永外正街行走,从被害人郑某身后搂住其胸部,持刀威胁被害人“把钱拿出来”,并划伤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郑某在挣脱的过程中,穿着的上衣及携带的布袋掉落。待郑某挣脱逃离至附近的有来有往网吧后,陈某将布袋及上衣拿走,袋内装有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左腹外侧区创,损伤符合锐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天网视频截图、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