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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林润扶与庞阻元、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扶,庞阻元,熊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林润扶,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阻元,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熊维,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林润扶诉被告庞阻元、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扶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阻元、熊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扶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逾期未还款的,加收0.5%的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分文给原告,从2015年3月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3%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675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林润扶述称诉状所写的25万元本金是笔误,因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且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万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林润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借款合同;2.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庞阻元、熊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润扶与庞阻元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庞祖元、熊维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润扶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为2.5%,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庞祖元、熊维、林润扶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按捺。当日,林润扶委托其妻子余雅燕将1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庞祖元、熊维,余款12000元由林润扶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庞祖元、熊维。收到借款后,庞祖元、熊维出具200000元的借据给林润扶。借款期限届满后,庞祖元、熊维未向林润扶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林润扶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林润扶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庞阻元名下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39号汇泰都城花园2期5幢x房房地产价值150000元的产权份额和被告熊维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4幢x房房地产(现权属座落:旭景花园4幢x室)价值15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润扶主张庞阻元、熊维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庞阻元、熊维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庞阻元、熊维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林润扶的陈述及证据,庞阻元、熊维应予归还。关于林润扶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3%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林润扶主张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法调整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林润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庞阻元、熊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阻元、熊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润扶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林润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原告林润扶已预交),由被告庞阻元、熊维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