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敏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敏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缪赟俊,车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第2572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车敏明。被执行人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原上沛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车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缪赟俊。被执行人车文忠。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敏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缪赟俊、车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车敏明、缪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车文忠对被告车敏明、缪赟俊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车敏明、缪赟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车敏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缪赟俊、车文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1585.56元,执行费712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车文忠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1、车文忠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10204.44元、诉讼费3650元、保全费3020元,并向法院支付执行费用;2、2016年5月起每月由车文忠归还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罚息。3、在本协议第一条能切实履行的前提下,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车文忠相关银行账户及资产的查封。4、如车文忠未能按时履行上述承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由于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先做程序终结处理,若被执行人车文忠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车文忠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先做程序终结处理,若被执行人车文忠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再恢复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