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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河南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花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吉甫。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方城县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芦花玉及委托代理人何吉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鑫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使用供需合同,其后又补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其后被告共计拖欠我公司货款5155227.2元,已付4542945元,仍欠612282.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422474.7元,两项共计1034756.9元。被告云阳铸造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结算期限的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572328元,原告少计算29383元。滞纳金是由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制定的一种行政责任,仅适用于国家行政管理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约定无效,故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条款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巨鑫公司与被告云阳铸造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商砼使用供需合同,其后又补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商砼,以标号C30每立方米290元(含运费)价格为基准,每降低一个标号减价10元,每增高一个标号加价15元,混凝土供给全部完成后,双方一周内完成结算。双方约定,货款除部分以现金支付外,其余以每吨260元的价格,用天瑞集团下属水泥厂的水泥抵偿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巨鑫商品砼结算统计表,该表显示,2010年、2011年两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云阳铸造公司供应商砼13批次计25367.96立方米,下欠原告货款5025219元,除该款外,另行下欠被告承诺抵偿货款的水泥511.57吨。两项经本院核算共计5158227.2元。庭审查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付现金4572328元,仍欠585899.2元。该款在拖欠期间,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卢光辉、法定代表人卢花玉以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多次追要均无结果。以2012年5月3日双方结算日7日后为计算起点,至起诉日共计1106天,以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3240022.5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2247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是否公平的价值判断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名称无法律根据,但分析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双方实质上约定的是逾期未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支付比例较高,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滞纳金422474.7元,远远低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而且被告云阳铸造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清偿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滞纳金)422474.7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拖欠款期间从未停止向被告追要,故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85899.2元,迟延付款期间利息422474.7元,两项合计10083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原告河南巨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