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楼青仙与张国松、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青仙,张国松,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楼青仙。委托代理人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松。被告蒋丽娟。原告楼青仙与被告张国松、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松、蒋丽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青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国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青仙向本院提交1、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国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国松、蒋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楼青仙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松与被告蒋丽娟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国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楼青仙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6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楼青仙与被告张国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松尚欠楼青仙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张国松与被告蒋丽娟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国松、蒋丽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松、蒋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松、蒋丽娟归还原告楼青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童跃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