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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627号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2189-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锦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5851243-1,经营者为邬君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住所地:宁海县。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4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保温桶4500个,共计价款126000元,该款由原告付20%订金,余款装完柜出货前付清,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订金25200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货。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付款项25200元系订金,并非定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4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基于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订金25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限被告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中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海县万禧塑料制品厂各自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