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彩玲与王军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玲,王军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87号原告周彩玲,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金静(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民,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玲与被告王军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分别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XX、人民陪审员赵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军民驾驶豫N×××××号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7KM+67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周彩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彩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查,豫N×××××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0000元。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请,将诉请数额增加至140000元。被告王军民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豫N×××××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3、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2、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获取赔偿;3、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驾驶证1份;3、行驶证1份。证明对象:原告周彩玲与被告王军民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对象:豫N×××××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军民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6、病历资料1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主要损伤为—车祸多发伤、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原告住院18日;(3)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8、(1)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2)租房协议1份;(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4)停发工资证明1份;(5)工资表6页。证明对象: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获取赔偿;9、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267.30元、门诊放射费140元;10、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朱晓格的身份信息;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军民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对象: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9、10、11及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证据12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10、11及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中,派出所不能掌握原告居住的真实情况,租房协议无房东的房产证,无务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工资表无银行流水佐证;证据12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王军民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和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以及被告王军民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各分项证据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自已在城镇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本院酌定24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20分许,王军民驾驶豫N×××××号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7KM+67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周彩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彩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军民、周彩玲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彩玲被送往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车祸多发伤、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4267.30元、交通费2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周彩玲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彩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3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彩玲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为此,周彩玲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1、王军民系豫N×××××号轿车的所有人,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2015年3月4日,王军民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为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2、周彩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3月1日期,便在虞城县城××春天小区(××区)租房居住,并在商丘市宇浩门窗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工资收入1800元。周彩玲育有一女,取名朱晓格,出生于2000年8月13日;3、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彩玲因与被告王军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有关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伤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4267.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日/×50元/日),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513.96元(30482元/年÷365日/年×(18日+60日)],误工费6420元(1800元/月÷30日×107日),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朱晓格生活费5146.2元(17154元/年×3年×20%÷2人)。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31971.46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承包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47.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以上合计为115347.3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有原告与被告王军民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鉴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军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军民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974.5元[(131971.46元-115347.3元)×6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含放射费14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有原告与被告王军民合理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王军民的第1、2项及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的第1、3项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115347.3元;二、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974.5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已付款4200元);三、驳回原告周彩玲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440元(含放射费140元)计454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王军民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张明喜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