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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89号原告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王松横路3-5号万松广场202室。法定代表人XX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医药园二期。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龙,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审监部总监。一般代理。原告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洋重工公司)与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河、王桂萍、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龙、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启瑞药业公司安装二部载货电梯和一部乘客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9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三部电梯的义务,被告启瑞药业公司仅支付65620元,下次电梯安装款12738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启瑞药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27380元、违约金9650元及利罚息22990.16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及罚息计算),共计15037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启瑞药业公司承担。被告启瑞药业公司辩称:1、沈阳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系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的总公司。2012年6月4日,我公司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如“交钥匙工程”、“确保安装验收合格”等,表明该《电梯采购合同》中已包含了安装电梯费用,而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对此系明知,原告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请求法院撤销此《电梯安装合同》,并要求原告方返还我方已支付的开工款65620元;2、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虽向我公司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但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方任何款项,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允健,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销售及改造业务。2012年6月4日,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乙方)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安装载货电梯(型号SH-Y)二台、乘客电梯(型号VF320)一台,合同总价为193000元;2、付款方式:三方共同验收合格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4%,即65620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96500元;从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合格证起一年内为电梯的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安装合同意价的16%,即30880元;3、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负责提供对乘客电梯及载货电梯的售后服务;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支付了开工款65620元,原告方逐进场安装电梯。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共同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单》,结论为:符合要求。2014年6月1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施工安装的上述三部电梯分别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将经质检机关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被告方使用,并出具工程移交单一份,被告启瑞药业公司在该移交单的接收方处签章。随后,从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定期为上述电梯做售后保养。后因被告方拒绝支付下次的电梯安装款,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诉称其与沈阳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仅系业务往来关系,并非其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梯安装合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移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在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明知《电梯采购合同》中包含电梯安装费而与其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行为属欺诈,要求原告方返还65620元的意见,首先,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性、营利性。其与被告启瑞药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无义务审核被告启瑞药业公司与沈阳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中是否已包含了安装费。其次,被告方认为《电梯采购合同》中含安装费,是通过该合同中相关条文的字里行间,如“交钥匙工程”、“确保安装验收合格”等推定的结论,而非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第三、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在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也未在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第四、原告方已实际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上述电梯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意见,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已支付的65620元应冲抵其应付款项。二、原告武汉三洋重工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93000元,分三次付清,最后付款日为电梯的质保期(12个月)满7日内,即2015年6月20日前。现欠款已逾期,被告方仅支付65620元,下次电梯安装款127380元未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下次电梯安装款12738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方逾期未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9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方同时承担利率及罚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27380元及违约金9650,合计13703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