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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付超、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杨兴朋,付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超,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刚,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廷钊,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朋,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志义,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朋、原审被告付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付强、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上诉人杨兴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审被告付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蔺县观文镇民乐机砖厂(以下简称民乐机砖厂)原由付超、付志义合伙。2010年12月,付志义退出合伙。2011年1月9日,付超、冷刚、付强、任廷钊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蔺某系任廷钊之妻,付超之父付某一直在民乐机砖厂内负责生产管理。2012年1月3日,杨兴朋与民乐机砖厂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杨兴朋向民乐机砖厂供应煤灰渣并运到民乐机砖厂,价格为每吨265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违约须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2年10月底,付某和蔺某口头通知杨兴朋停止向民乐机砖厂供应煤灰渣。因杨兴朋向民乐机砖厂供应的煤灰渣系从案外人蔺凯处购得,后杨兴朋与蔺凯因供应煤灰渣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兴朋支付蔺凯违约金17.333333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付超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付超等人要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兴朋的损失大小。另查明,民乐机砖厂已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民乐机砖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杨兴朋与原民乐机砖厂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付某和蔺某虽然不是机砖厂的合伙人,但付某系机砖厂的负责人付超的父亲,一直在机砖厂从事生产管理,蔺某系机砖厂的合伙人任廷钊的妻子,一直在机砖厂从事财务工作,因此付某和蔺某通知杨兴朋停止供应煤灰渣的行为,应视为机砖厂的行为,故原民乐机砖厂在未与杨兴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要求杨兴朋停止供应煤灰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杨兴朋和原民乐机砖厂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履行合同10个月后才开始违约,故对杨兴朋主张的违约金,宜按因违约而未履行的合同期限进行确定,即违约时间为26个月,违约金可按30万元÷36个月×26个月=21.6666万元计算。对于杨兴朋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86.5852万元,因杨兴朋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杨兴朋与原民乐机砖厂签订协议时,付志义已退出了机砖厂的合伙,故对杨兴朋请求付志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供应煤灰渣的合同虽然由杨兴朋和原民乐机砖厂订立,但民乐机砖厂现已注销,故原民乐机砖厂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合伙人即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兴朋违约金21.6666万元,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兴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杨兴朋承担4000元,由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负担4250元。宣判后,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共同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煤灰渣购销合同后正常履行至2013年1月底,2013年春节后,因煤灰渣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杨兴朋未主动履行合同,上诉人也就没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主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货款是按月结算,上诉人在2013年1月2日都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说明双方是在2012年12月底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终止合同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付某、蔺某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付某的证词系孤证,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关于蔺某口头通知终止合同一说,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作为(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据的“买卖合同”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却被一审法院告知不会适用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将该判决作为主要证据对本案进行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一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案件主要证据买卖合同形成时间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兴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擅自终止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构成实质上违约,有证人付某、李某、王某、冷某1、冷某2、孙国其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杨兴朋从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购进煤灰渣卖给民乐机砖厂,每吨有50元左右的利益可赚,杨兴朋不可能主动违约;(二)上诉人于2013年1月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支付之前双方在合同期限内所差欠货款,不能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三)本案与蔺凯诉杨兴朋一案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上诉人认为杨兴朋与蔺凯一案有暇疵或者违法之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四)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基于其他原因而放弃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志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蔺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蔺某没有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系民乐机砖厂股东任廷钊之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审被告付志义质证认为,付某和蔺某都是民乐机砖厂管理人员,该份证词内容不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蔺某未到庭作证,证实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词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兴朋与原审被告付志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拒绝被上诉人供货的违约行为;二、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还是12月;三、(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拒绝被上诉人供货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付某、李某、王某、冷某1、冷某2、孙国其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付某作为民乐机砖厂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杨兴朋不再供应煤灰渣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主动停止供货,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煤灰渣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蔺某没有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并不等于付某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有主动停止供货的合理理由,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继续供应煤灰渣有利可赚,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动停止供货的主观原因和客观条件。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主动停止供货以及上诉人没有拒绝被上诉人供货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还是12月。上诉人认为双方认可货款每月结清,2013年1月2日支付货款记录能够证明停止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理人员于2012年12月26日制作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领款单显示10月份拉渣30车636.65吨乘以265元/吨为168712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供货至2012年10月,同时证明货款支付并不是按月结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2012年12月供货的送货单据或者明确显示结算2012年12月供货的付款单据。因此,上诉人有关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了(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结果,但其违约金的裁判理由和计算方式,并不是根据该案判决结果计算,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据,再根据剩余未履行合同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时间比例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结果与(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使用,没有对本案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裁判结果将(2014)古蔺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作为主要依据并受其影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付超、付强、冷刚、任廷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