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兴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郑兴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簸箕岩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付成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明,1962年8月4日。上诉人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兴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松滋市临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东彪审判员  葛筱立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