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856号原告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32号。注册号:110112010081587法定代表人贾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注册号:110112007488340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娟,女,该公司副总监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许哲、被告东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娟、王金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恒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我公司与东英公司经友好协商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的工程签订《东升花卉中心地源热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英公司出资,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款为10212261.24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并移交给东英公司。但关于工程款之事,东英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东英公司自己支付过200万元;2013年2月,因为东英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情绪失控,东英公司只得向他人借款,并指示北京xx铸造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专用款才平息事态。上周东英公司又向我方支付300万元;总计给付了我公司700万元。除此之外,东英公司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5月,双方签订《八家郊野公园升级改造温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认扣除甲方(也就是东英公司)管理费后,东英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7981246.53元,至我公司起诉时东英公司实际欠工程款本金的数额为981246.53元。东英公司在我公司起诉后的2015年10月16日给付我公司300万元,代付电费9000多元(东英公司付给云台公司的部分),我公司现在确认代我公司支付,直接从我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故起诉要求东英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本金405579.35元,并按照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滞纳金634462.74元,自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东英公司辩称,德恒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商,是增项部分,约定以最后评审结果为准。2014年11月整体验收,2015年6月底完成评审。结算总金额是7981246.53元。还有3%的质保金,还有电费,代付天地云台工程款,清洗费等,实际应付5096141.96元,还要扣除239437.40元。2012年10月给付200万元,今年10月16日又支付了300万元,还有电费及清洗费,天地云台的工程款。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与德恒公司已经签订了总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德恒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提交所付金额的发票。我公司为德恒公司垫付过56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该笔款项的发票其亦未向我公司开具。在德恒公司没有开具该笔56万元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继续付款。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沟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也即我公司上周给付对方300万元,对方将我公司垫付的5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我公司,然后我公司继续支付德恒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对于德恒公司现在主张的本金,我公司认为认可扣除清洗费7万元后的金额。故我公司不同意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东英公司(总包方)与德恒公司(分包方)签订《东升花卉中心地源热泵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合同的总价为10212261.24元;付款方式:总包方于合同签订后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地源外线直埋工程完成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热泵机组进场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系统验收并审计结算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系统调试之日起一年后3日内由总包方一次付清;本工程的工期为80天;合同生效后,总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或分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外,还应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东英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款记录,其中有如下记载:2012年10月收款金额200万元;扣协议17%的管理费1634713.15元;甲方代付电费9497元;甲方付天地云台5**170.18元;甲方付地质研究院3900000元;小计:6110380.33元;合计8110380.33元;结算总金额:13515959.68元;余额:5405579.35元;新分包合同结算总金额:7981246.53元。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德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最终的结算金额7981246.53元亦表示认可,但表示不认可未支付部分的金额。双方均认可17%的管理费不包含在结算金额中。东英公司同时提交了东英公司(承包人)与德恒公司(分包人)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八家郊野公园升级改造温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合同价款:7981246.53元;乙方进场后甲方即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评审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工程款;合同最终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5日之内支付;……。当日,东英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价款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981246.53元。德恒公司对上述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补充,不一致的才以新的合同为准,违约金条款没有涉及,也没有说废除违约金条款,只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德恒公司主张要求东英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05579.35元,东英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再扣除7万元的清洗费,现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东英公司自认总体工程在2015年5月6日验收,2015年7月6日完成评审。在法庭辩论阶段,东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德恒公司出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德恒公司与东英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恒公司主张要求东英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05579.35元,东英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再扣除7万元的清洗费,因东英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评审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工程款。审理中,东英公司自认总体工程在2015年5月6日验收,2015年7月6日完成评审。2015年7月8日,东英公司与德恒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价款确认单,故此时应为结算总价款的时间,考虑到结算的总价款与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存在差异,故违约金的支付起止时间应以此为准更为合理。东英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反诉,要求德恒公司出具发票,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受理。东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德恒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在收取工程款项后,及时向东英公司出具发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并以此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北京理德盛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