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褚翠玲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翠玲,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798号原告:褚翠玲,中兴建安公司职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漆斌,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原告褚翠玲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翠玲、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翠玲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为20%;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本金的10%即15,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35,000元的10%即13,5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8,500元,2013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褚翠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借款。”,并加盖被告现金收讫章。2013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150,000元20%=3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10%即15,000元(150,000元10%=15,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10%(135,000元10%=1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2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褚翠玲借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