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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国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熊某某将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天香魂茶行(南昌店)门口。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两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来到茶行门口,将熊某某的电动车龙头锁扳坏。刘某某推着电动车,另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保安陶某某发现同事被害人熊某某的电动车被盗走后,上前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公安民警开车经过时,见保安陶某某在追赶刘某某,上前拦截,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另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1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之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1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尚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