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胡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胡庆华,朱晓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1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华,男,1961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晓泓,女,1965年9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庆华,男,系朱晓泓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胡庆华、朱晓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宇虹、康和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张力,被告胡庆华(同时作为被告朱晓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月2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庆华签订编号90146201300247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胡庆华可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1月7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胡庆华的申请,向胡庆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到期后,胡庆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胡庆华给付本金1760947.60元;2、胡庆华给付罚息36550.8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次日起的罚息按照12.6%的罚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胡庆华赔偿律师费损失53924元;4、朱晓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胡庆华、朱晓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庆华、朱晓泓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庆华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胡庆华的违约事实;证据4、结婚证及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朱晓泓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对借款人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的支出。经质证,被告胡庆华、朱晓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庆华、朱晓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胡庆华(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4620130024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胡庆华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7日,胡庆华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林晓能;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胡庆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胡庆华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庆华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胡庆华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50954.6元、罚息234857.37元。另查,胡庆华、朱晓泓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胡庆华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时,朱晓泓以胡庆华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胡庆华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784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庆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庆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庆华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50954.6元及相应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1750954.6元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庆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0947.6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庆华承担律师费5392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仅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78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07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朱晓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胡庆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朱晓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晓泓也以胡庆华的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故胡庆华的该笔借款应视为胡庆华与朱晓泓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晓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庆华、朱晓泓在庭审中主张,因胡庆华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先行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故其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应为1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30万元系金钱质押担保的性质,其不同于在贷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行为,故涉案贷款本金仍应以200万元计,本院对胡庆华、朱晓泓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万零九百五十四元六角,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的罚息为二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七分,自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庆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一万零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晓泓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胡庆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庆华、朱晓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庆华、朱晓泓负担二万五千七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