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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借记卡纠纷2014金民初22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王金华,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俊斌。委托代理人:黄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储蓄账户。2014年10月7日晚,原告突然收到“广东农行”短信称原告前述账户在2014年10月7日22:05时转支金额200000元,手续费50元。原告看到此信息后即电话挂失银行卡,但此时原告又收到“广东农行”短信称22:07时、22:08时、22:09时先后“现支”15500元,手续费共77.50元。原告电话挂失成功后,上述钱款已全部被取走,账户余额只有21.62元。原告当即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当时持有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储蓄卡、身份证等资料进行了拍照。2014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处查询真实情况。被告称原告账户存款在2014年10月7日被他人在云南昆明通过ATM机转账及取现。原告认为被告须确保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安全及储蓄卡不会被他人破解,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1562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持银行卡交易,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案涉交易成功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故原告应承担交易后果;四、即使原告资金确被他人持伪卡盗取,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被盗取本金及活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设结算账户并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原告填写、选择申请借记卡普通卡、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对外转账、限额50000元和消息服务。该申请表注明电子银行业务必须本人申请。被告接受原告申请后为原告设立了结算账户并核发了借记卡。2014年10月7日22时5分至9分,原告上述账户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兴云支行的自助银行AUTO自助转账终端设备发生转账一笔200000元、手续费50元,ATM终端设备取现四笔共15500元、手续费共77.50元。原告收到上述交易的短信通知后,在2014年10月7日22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同时拨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热线电话对上述账户口头挂失止付。在本案中,被告表示AUTO自助转账终端设备与ATM终端设备均设置在银行网点的营业场所内。在本案中,被告表示AUTO自助转账终端设备与ATM终端设备可以转账和取现不同,前者只能办理转账业务,限额为200000元,而原告开户设立的自助银行功能为现金类自助终端即ATM,该自助终端转账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发给原告作为存款凭证的借记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讼争款项是在AUTO自助转账终端设备和ATM终端设备完成交易,而原告对此交易款项主张是被他人盗取,因此是否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一、案涉交易的操作需使用被告核发的借记卡;二、交易操作的自助银行终端设备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营业网点,与原告当时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相距甚远;三、原告知道案涉款项被转账和取现后即到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热线电话对账户口头挂失止付。上述事实从时间空间判断,交易不可能使用同一真实的银行卡,原告被转账和提取的案涉款项显然是使用了不真实的银行卡。因此,使用不真实银行卡能够在与被告同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的金融网点自助终端成功交易,说明交易系统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依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易能够成功发生,正确的交易密码不可或缺。因此,原告的交易密码是否泄露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并履行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他人无法掌握。案涉款项在短时间内能连续交易成功,表明原告的交易密码确实存在外泄并被他人掌握的事实。依此,原告对讼争款项被冒领亦存在过错。案涉款项分别在AUTO自助转账终端和ATM终端交易完成。由于原告开户申请的自助银行功能为ATM自助终端,而申请表中注明“电子银行业务必须本人申请”,因此在原告未有申请使用AUTO自助转账终端功能的情况下,原告的银行卡应当不能使用该功能,即是否存在伪造的银行卡和密码是否泄露,与交易的成功并无关联。依此,通过该途径被转账的200000元、产生的手续费5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于通过ATM终端交易的款项15500元、手续费77.50元,共15577.50元,则应当按照原、被告上述过错的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04.25元(15577.50×70%)及利息。至于利息标准,本院以借记卡存款计息的标准,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0954.25元(200000+50+10904.25)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赔偿款项和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210954.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9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