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利杰与王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杰,王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030号原告:王利杰,男,汉族,莘县董杜庄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王海华,女,汉族,莘县董杜庄镇政府干部。原告王利杰诉被告王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利杰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海华找到我,让我为其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合作社贷款,合作社找到我,要求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合作社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她把钱还给我,可是被告就是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垫付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海华从莘县绿农合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王利杰为被告王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份莘县绿农合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元,2015年1月2日莘县绿农合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收王利杰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还王海华贷款。莘县绿农合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2015.1.2”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海华催要该垫付款,被告王海华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200元,仍有9800元未予偿还。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华偿还垫付款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杰为被告王海华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王海华偿还了借款本息1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利杰有权在13000元范围内向被告王海华追偿,被告王海华偿还垫付款3200元,仍欠9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华偿还借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以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偿还原告王利杰垫付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王利杰负担16元,被告王海华负担4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