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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习新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王习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喜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习新,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习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上诉人王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争议一案,不服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l、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427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2015年8月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其意愿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公司不应该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275元;被告工伤治疗期满后,单位为其安排合适岗位,不应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20元。原审被告王习新一审辩称: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就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王习新到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化铜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2014年3月4日,被告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瓦劳工伤认字第09140011号)。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1元,被告经治疗后回到单位继续工作至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2年零23天,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告王习新在2015年8月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其意愿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申请。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者辞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习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275元(2571元/月X12.5个月X2倍);二、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习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20元(2571元/月X20个月)。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按照其意愿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上诉人不应该为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7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习新二审答辩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认可,正是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就提起了仲裁要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申请与其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主动申请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据此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