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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玉辉与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辉,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632号原告罗玉辉,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余社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玉辉与被告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设立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墙二级公路N2标段项目经理部,其仅授权王波作为代表从事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业务活动,并未授权李保锋以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墙二级公路N2标段项目经理部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签订任何合同。原���以其与李保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李保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住所地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均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墙二级公路N2标段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府谷县,即便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租赁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负责人王波、李保锋签订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起诉,该合同加盖了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墙二级公路N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原告依据合同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墙二级公路N2标段项目经理部是否确实设立,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