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庆贺与史霆、史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庆贺,史霆,史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198号申请执行人朱庆贺。被执行人史霆。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晋兵。被执行人史洁。原告朱庆贺与被告史霆、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史霆尚欠原告朱庆贺借款本金17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分别于每月28日之前归还6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归还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朱庆贺,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厍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史洁对被告史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已到期,且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7元,由原告朱庆贺负担。至期,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朱庆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00元,执行费24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史洁名下持有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31698股,得款548169.20元,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配得款38599.35元。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史霆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x号华东国际商业城x号地块xx号楼xxx,xxx的房产,得款523000元,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配得款14957.36元。被执行人史洁名下有位于银泰路x号金都名苑x幢xxx室的房产,本院对该房产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经本院查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史洁名下唯一住房,且有抵押并抵押权人不是本案申请人,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史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史洁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勤根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要求其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