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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顺心与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心,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张顺心,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京山县。被执行人京山县新民养殖场,住所地:京山县永隆镇永杨路。负责人黎东平,场长。被执行人黎东平,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821民初字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顺心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0265元。但被执行人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刘集村的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纯军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