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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川诉周训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川,周训昌,罗骞,罗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罗川(又名罗成友),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被告周训昌,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第三人罗骞,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古达。第三人罗凯,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罗川诉与被告周训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川、被告周训昌、第三人罗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川诉称:我与周训昌等人按四股账合伙建鱼场养娃娃鱼,前期的投资由我个人垫付。2014年5月31日,我与周训昌按四股账算账,整个场上的投资每股应分摊186250.00元。周训昌当时对我出具了欠条。按欠条约定,被告周训昌的第一期移民赔款到位,就归还我的欠款。如不到位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的移民款到位后,一直不归还我的欠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训昌偿还我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86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周训昌垫资建设鱼场的费用为186250.00元。被告:欠条是我写的。第三人罗骞:无异议。2、买鱼的付款收条5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这张用以证明这次购鱼花了1605.00元;2015年10月8日那张用以证明我们买了778斤35条娃娃鱼;2012年4月28日这张用以证明向陕西汉中买了275斤花去了121000.00元的事实;2012年5月4日这张用以证明我们原来的鱼和买来的鱼混在一起总共有508斤;2012年6月22日这张用以证明孙成海收到我们的鱼是270斤,单价1230.00元,总价是332100.00元的事实。被告:我不看,他们没有通知过我,我什么都不知道,这组证据与我无关。第三人罗骞:无异议。3、死亡娃娃鱼的图片5张,用以证明现在有些娃娃鱼不在是因为娃娃鱼自然死亡,我用冰箱将其保存下来的事实。被告:我不看,因为他们买来的鱼死了与我无关。第三人罗骞:无异议4、(2015)黔赫民初字1524号民事调解书、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补偿了杨友才26000.00元的事实和支付联营村村民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与我无关。第三人罗骞:是事实的。被告周训昌辩称:我去我们的鱼场上和罗川算账,写了欠条给他,认可差欠他垫付的投资款186250.00元是事实。但算账后的第二天我上鱼场上去,发现罗川用280000.00元买的鱼只有1条,我当天就后悔。还有其他的开支也有虚假的部分,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我不承认,不同意支付该笔款。算账时原告把开支的项目给了我,根据开支项目,原告垫付项目为:1、第一次买鱼支出120000.00元;2、第二次买鱼支出160000.00元;3、租用土地支付100000.00元;4、看管鱼场的人张树华死亡赔偿80000.00元;5、修公路到鱼场的桥开支55000.00元;6、修排行沟85000.00元;7、修鱼塘35000.00元;8、修拜沟20000.00元;9、支付看管人员的工资70000.00元;10、请有关机构对鱼场进行资产评估20000.00元。我们共同经营期间场上的娃娃鱼有78条,以后原告购进了280000.00元的鱼进去,但我算账写欠条给原告的第二天上鱼场去清点,鱼只增加1条,为79条。原告280000元只买1条鱼,故对这280000元我不予认可。租用土地支付的10000.00元当时我是认的,但后来我发现有问题,因为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有漏洞,导致营盘组的村民来损坏鱼场,为了继续办鱼场赔偿村民才到100000.00元,我只认原来合同签订的9600.00元。看管鱼场的人张树华死亡赔款80000.00元我是知道,这笔账我不同意分摊,因为是合同漏洞造成的。但修桥的开支原来罗川对我讲过是28000.00多元,不到30000.00元,所以对这笔账我最多认30000.00。修排行沟的85000.00元我不认,因为修来无用而有害,原则上我不承担,请求法庭酌定。鱼塘的35000.00元我也不认,因为那是罗川入伙的条件,他应当修的。修拜沟的20000.00元,我认可有法人在场的那条沟,对于这条经核实正确我可以负责。看管鱼场的费用70000元我认可的。鱼场的资产评估20000.00元,是罗川去办的,是假的我也不认可。被告根据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戴然全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在营盘组的村民未打烂房子前,场上的娃娃鱼有78条。原告罗川的质证意见是:是事实的。第三人:无异议。2、项目开支的复印件1张,被告称项目开支是算账时原告给自己的。用以证明原告算账时主张的支出项目。原告:买鱼的那笔有票据、照片,鱼不在有自然生病死亡和跑掉,有人在塘和河里发现娃娃鱼。土地问题,被告不了解,但有发票,当时我还不是他们的股东,关于签订合同有律师在场。死亡赔偿是事实。桥和沟请求法庭核实,按核实情况分担。修塘的事是事实,我将房子、沟这些修好才能成为他们的股东,房子修好的,沟还有些收尾,因为水冲和人们闹事我又搞第二次。关于拜沟,我是注明范围的,远远不止被告说的那个小沟沟。第三人罗骞:对于买鱼的这笔,当时罗川还不是股东,买地时罗川也不是股东,他们两个最热心。后来没有学会技术,我就没有热心去干了,虽然我是法人,但许多事都是原被告去经营操心。对于2012年张树华死亡赔偿的80000.00元,当时我说我不要鱼场了,周训昌也说不要了,没有钱赔就由罗川打欠条给人家,后来还了的。对于修拜沟那笔钱,当时我们是打算两头打通,85000.00元的那条准备用来养鱼。另外一条排洪沟常常被沙子堵住的,基本上是罗川投资的。对于房子这些周训昌说的是事实,罗川把这些装修好后鱼场就是四个人的股份。对于55000.00元的桥我没有参与修,但我晓得这回事的,当时预算40000.00多元,如果保质保量肯定不止55000.00元。验资报告是必须有,才能在银行开户和办理税务登记,所以这是必须办理的。花费20000.00元,其中10000.00多元是被律所花去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欠条上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3、4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周训昌、第三人罗骞(原告罗川之弟)二人合伙在古达乡联营村营盘组公路边杨友才的承包土地上养娃娃鱼。周年罗骞以赫章县乐川兴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办理了驯养繁殖许可证。事后原告罗川按周训昌、罗骞二人的要求修鱼塘、装修厂房后入伙,三人约定原、被告各占一股,罗骞占二股,后罗骞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罗凯。2011年联营村营盘组村民到鱼场上以罗川租用的土地是该组的为由进行阻止,被告周训昌便回到家里,不定时到鱼场上看发展情况。罗凯也未参与经营管理,鱼场由罗川一人管理,在此期间罗川将自己的鱼与鱼场上的鱼放在一起混同驯养。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训昌邀请周遵华见证下,与原告罗川结算前期的投资款等账目情况。经算账后,被告周训昌写下欠条,确认自己下欠罗川垫付的投资款186250.00元。并承诺自己的第一期移民赔偿款到位,就归还罗川的欠款,如不到位,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次日被告周训昌到鱼场上清点娃娃鱼的个数后,认为原告花280000.00元买鱼,鱼数量只增加一条,当即反悔。被告周训昌的移民款到位后,一直未清偿原告欠款。原告罗川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周训昌支付欠款186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人虽然将鱼场命名为专业合作社,但并不符合专业合作社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而原、被告在经营期间实际上只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原、被告等人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训昌和第三人罗骞离场后,该鱼场由罗川人一经营。在合伙人未退伙以前,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定所欠原告债务1862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认可了罗川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结算投资款时,双方完全是出于自愿,这充分体现了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自治。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由于项目开支上所列的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以前,被告事后以部分支出不属实或部分支出没有经其同意为由反悔,但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买的鱼减少有的是村民来打烂房子时损毁,有的是因涨水被冲走,还有人在河里捡到娃娃鱼,有的是自然死亡,并提供了冰箱里保存的娃娃鱼的图片,但被告拒绝质证,可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训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罗川支付垫付款186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00元,由被告周训昌负担3179.00元,原告罗川负担7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明江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