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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赵垒与敖钢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垒,敖钢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711号原告赵垒,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敖钢铁,男,年龄不详,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赵垒诉被告敖钢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垒诉称,原告于2014年租种被告名下的5垧8亩土地,双方签订土地租种协议。2014年上述土地由原告耕种大豆。根据国家发放种植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宗旨,应该谁耕种大豆由谁享有大豆差价补贴款。2014年大豆差价补贴款已经由被告领取,被告不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植大豆差价补贴款3180.72元(36.56元/亩87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敖钢铁未作答辩。原告赵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租种被告土地合同,证明2014年原告租种被告5垧8亩承包土地。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粮食局、统计局、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宣传册》的通知,《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宣传册》中第十款明确说明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对象。证据三,额尔和办事处证明。证明发放被告账户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64.54元。被告敖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垒于2014年3月24日承租被告敖钢铁家庭承包土地种植大豆。2014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粮食局、统计局、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宣传册》的通知,第十项“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对象是试点地区大豆实际种植者(包括种植户和种植企业),总的原则是多种多补,少种少补,不种不补。”2015年额尔和办事处已向被告敖钢铁一卡通银行账户(1702301210000000949144)发放大豆目标价格补贴56.47亩,补贴标准为36.56元/亩,补贴款为2064.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承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种植大豆,双方就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归属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多部门于2014年12月6日印发的《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宣传册》第十款规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对象是试点地区大豆实际种植者(包括种植户和种植企业)。”政府发放的该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应归大豆实际种植者,即原告赵垒所得。因政府只向被告发放了56.47亩家庭承包土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补贴标准为36.56元/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3180.7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钢铁应给付原告赵垒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64.54元。被告敖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垒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6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钢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