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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从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赵从阳,周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阳,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成龙,个体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从阳、原审被告周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周成龙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街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16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街道星星居委会十字路口,与沿桂五镇新街道由西向东赵从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从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周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从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从阳即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47057元,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骨断筋伤;西医:1、双侧锁骨骨折,2、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检查治疗。2、左侧患肢贴胸悬挂至少两周;右侧患肢悬挂制动至少四周,后逐步行功能恢复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不当及负重活动。3、每月至少复查一次。休息伍个月。4、我科、胸外科随诊。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赵从阳住院治疗期间周成龙垫付40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8日至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用220元。2015年9月28日,赵从阳伤情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从阳此次外伤致双侧锁骨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等损伤;其中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成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再查明,赵从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五河县苏皖学校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故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赵从阳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7277元;2、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8元/天=882元;4、护理费:49天×60元/天=2940元;5、误工费:150天×34346元/年÷365=14114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2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500元,赵从阳虽无交通费用证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9、车损:85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2737元,其中1-3项合计为48649元,第4-8项合计为161938元,第9项为850元,第10项为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赵从阳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16分左右,周成龙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沿桂五镇新街道由北向南行使,行至盱眙县××街道星星居委会十字路口时,与沿桂五镇由西向东赵从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从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周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从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从阳入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7157元,赵从阳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周成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周成龙支付医疗费40000元,赵从阳剩余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成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赵从阳4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医疗费项下48649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38649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444.91元[(47277-10000)×70%×90%+(490+882)×70%],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609.39元由周成龙承担,余额11594.7元由赵从阳按责自行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项下161938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51938元,因周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36356.6元(51938×70%),余款由赵从阳按责自行承担;赵从阳车损850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足额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周成龙承担910元,余款390元由赵从阳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周成龙已垫付赵从阳40000元,故赵从阳应退还给周成龙36480.61元(40000-2609.39-910)。原告赵从阳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从阳各项损失共计181651.51元(其中36480.61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给周成龙);二、驳回赵从阳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赵从阳承担32元,周成龙承担3414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与上诉人调查到的被上诉人工作情况不符,本案中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从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成龙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2015年3月4日的查勘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但签名人并非赵从阳本人。因该证据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诉讼至法院之前,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且二审提供的查勘笔录非原件,非受害人本人签字,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赵从阳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学校的两份办学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所得,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