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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与徐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现军,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现军,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顺南糕点厂院内。负责人刘晓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现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家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4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枣庄乡林帮日杂门市门口,牛爱明驾驶豫06/53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郑吴公路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韩松驾驶的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爱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奥铃牌欧马可款轻型普通货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30469元。原告富泰家具公司支付物损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营运损失为14700元。原告富泰家具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徐现军申请对肇事车辆豫E×××××号普通货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重新鉴定。经调查,涉案货车已修复、没有长期货运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停运期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另查明,原告富泰家具公司为肇事车辆豫E×××××号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徐现军为肇事车辆豫06/53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辆实际车主,牛爱明为被告徐现军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06/53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富泰家具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富泰家具公司车损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爱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法院确定由被告徐现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富泰家具公司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06/53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泰家具公司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现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28469元(30469元-2000元)。2、评估费1000元。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700元,因其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长期货运合同,无法重新鉴定,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停运时间及车辆使用性质,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10000元。4、鉴定费500元。5、施救费1000元。6、保全费2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1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车损28469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189元的70%计28832.3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河南省富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徐现军负担544元。上诉人徐现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车损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上诉人向交警队和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机构因车已修复无法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对其车损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也是跑车的,经多方了解,车损的评估报告比较高,交警队委托评估时候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司机都不知道,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上诉人都参与了,事故第三天就评估了是完全不可能的,因还在调解之中不可能就评估了,上诉人去修理厂问过,后我又到郑州汽配城问过相关的价格,就没有鉴定意见上这么高。2、停运损失没有证据,原审酌定10000元明显不当,最多算5天,认为3000元适宜。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泰家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是在滑县明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生事故后,车停在交警队停车厂,评估机构是去交警队评估的,评估时候交警队也通知肇事司机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只是说没有通知车主本人,交警处理事故时也调解过两次,且上诉人全程也参与了。9月6号发生事故,9月8日车损失就委托评估,9月10日出的评估报告,车损评估之后也进行调解过,鉴定结论告知了肇事司机,当时肇事司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没有调解成,为了尽快修理,减少损失,及时委托进行了停运损失的评估,也对车及时进行了维修。修车时候要等驾驶室发过来,等的时间没有计入停运时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被上诉人的车损为28469元(30469元-20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该车损评估意见,原审采信该车损评估意见并无不当。停运损失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营运损失为14700元,因其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长期货运合同,无法重新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停运时间及车辆使用性质(货车),酌定停运损失为1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最多为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徐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