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苗某,王某,张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陶锦祥。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胡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宝应支行)与被告苗某、王某、张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张某、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宝应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苗某向原告邮储宝应支行借款,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苗某、王某、张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苗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被告王某、张某、胡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苗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61709.26元及利息11892.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的30%加收罚息至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王某、张某、胡某对被告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苗某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放款单一份;5、还款计划表一份;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被告苗某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借的,是案外人尹天荣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字都是我签的,现在主要是没有钱还款,请求分批偿还。被告苗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这个贷款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贷款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苗某这个人,原告工作人员以欺骗的形式叫我签的字。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苗某与原告邮储宝应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苗某、张某、王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苗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苗某签署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开始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苗某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未能足额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某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张某、胡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苗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王某、胡某自愿为被告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161709.26元及利息11892.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张某、胡某对被告苗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张某、胡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苗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赵玉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