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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普丰与孙爱国、孙庆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国,刘普丰,孙庆伟,孙庆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国,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普丰,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庆伟,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庆涛,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普丰,原审被告孙庆伟、孙庆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宝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原所有人为被告孙庆伟,原号牌为豫E×××××,2014年7月8日,被告孙庆伟和被告孙庆涛签订一份《河南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孙庆伟将豫E×××××号轿车出售给被告孙庆涛,车款为150000元,车牌号变更为豫E×××××,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6月5日,被告孙庆涛与被告孙爱国签订了一份《河南二手车买卖合同》,孙庆涛将豫E×××××号轿车出售给被告孙爱国,车款处为空白,车牌号变更为豫E×××××,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提交吉州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桐乡市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显示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相类似的车辆拍卖价格均在30万元以上,证明被告转让该车辆已明显低于合理价款。另查明,孙庆伟和孙庆涛是兄弟关系,孙庆涛和孙爱国是父子关系。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孙庆伟、袁利芳、孙庆涛、郭卫东,请求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作出(2015)文民宝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庆伟、袁利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179.4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买卖合同、拍卖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普丰对被告孙庆伟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孙庆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轿车转让给被告孙庆涛,且被告孙庆涛又无偿将轿车过户到被告孙爱国名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爱国辩称是孙庆涛将该车抵做分红过户给被告孙爱国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孙庆伟、孙庆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7月8日被告孙庆伟将豫E×××××号奔驰轿车过户给被告孙庆涛的行为;二、撤销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庆涛将豫E×××××号奔驰轿车过户给被告孙爱国的行为,将车辆登记恢复到被告孙庆伟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孙庆伟、孙庆涛、孙爱国负担。孙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原车主孙庆涛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上诉人的,二人于2013年合伙做生意,散伙时孙庆涛将自己名下的豫E×××××号奔驰轿车转让给上诉人抵顶分红款,因二人系父子关系,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上诉人就全权委托孙庆涛去办理,在车管所存档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签订的,不能作为低价转让的证据。上诉人受让该车辆时并不知道孙庆伟、孙庆涛与被上诉人有何债务纠纷,上诉人也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才接到上诉人起诉的法院传票的。因此上诉人不知道孙庆伟转让给孙庆涛车辆时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上诉人认为自己受让豫E×××××号奔驰轿车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普丰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事实真实性没证据证明。孙庆伟把车过户到孙庆涛名下属于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没有合法性,孙庆涛再次转给孙爱国没有合法前提。被上诉人诉孙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解阶段孙庆伟提出过以此抵债,但因债权标的和车辆价格,被上诉人没接受没有调解成功。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两次转让为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孙庆伟答辩称,车辆过户到孙庆涛名下没有恶意串通,也没说过把车抵给被上诉人,把车抵押给孙庆涛是顶他30多万的工资。孙庆涛答辩称,我们不是恶意串通,2013年开始一起做生意,搞工程,修路,合伙人是我和孙爱国。分红款应当给50多万。二审中,经上诉人孙爱国申请,证人朱某和证人袁某到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E×××××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爱国认为受让豫E×××××号奔驰轿车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但是孙庆涛与孙爱国签订的《河南二手车买卖合同》,车款处为空白,显示孙庆涛无偿将轿车过户到孙爱国名下。二审中,孙爱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和袁某两人的证言系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两证人的陈述与原审被告孙庆伟、孙庆涛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孙庆伟、孙庆涛陈述的内容和公安机关车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书面材料内容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爱国主张孙庆涛将车辆抵顶分红款给孙爱国,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