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正轩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轩,李宗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轩。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琼海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轩。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积兴,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正轩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同村村民周富安介绍与被告认识。两人熟悉后,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便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包括: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6笔共计80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类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5笔共计99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类书面凭证;2004年1月4日至2004年9月5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5笔共计1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仅写有被告收到或借到原告款项数额以及条据出具日期的内容。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2425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2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5日成立琼海海达捕捞有限公司,该公司经验范围包括海洋捕捞,海产品收购、销售等,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原告就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收据类书面凭证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类书面凭证,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该两类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因原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被告在1999年至2004年间产生70余笔金钱往来,双方已对收据类书面凭证、借条(欠条)类书面凭证进行明确区分,足见双方对各类书面凭证的性质是清楚的。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以及收据类书面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类书面凭证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类书面凭证,内容清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具体借贷数额应当以借条(欠条)类书面凭证记载为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9940元,已归还24250元,尚欠75690元未归还。二、关于原告就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自出借之日起二十年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69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并未主动归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宗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6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正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由原告周正轩承担3081元,被告李宗轩承担1575元。宣判后,周正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欠款223700元。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自称从事经营海产品捕捞行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多次以现金或汇款等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今尚欠223700元未归还。由于上诉人年迈,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收款收据,上诉人并没有认真查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只是核对了条据的数目一致并认可,并没有意识到收据上字眼的区别在法律上具有不同意思。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则称双方是购销关系。但上诉人从来未向被上诉人订购海产品,且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给上诉人供货、交付货物等证明,何来说明上诉人向其订购海产品之说。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当面付款、收货后,双方不需要给对方写收据或者收货清单。如果双方是预付订购款,那么买方会要求对方写下字据,卖方交付产品货物后会要求买方确认收货、或者直接要求对方把之前写给对方的收条撕毁完成交易。三、上诉人对于条据的书写字眼并不是很了解,并不具有法律意识,所以才有了之后多次不同的借条、欠条、收条等字据。这些字据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收到了上诉人交付这么多金额,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收取的款项是订购款,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从本案的事实来看,1999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51笔现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26张收条和25张借条(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已在收款凭证中对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的区分。可见双方对经济往来中对款项的性质是清楚的。上诉人提供的26张收条以及2004年向上诉人汇付的25笔款项的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依据收条和汇款凭证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依据。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的25张借条(欠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5张借条(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9940元。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归还24250元,尚欠上诉人75690元,应予以归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从上诉人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1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周正轩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12号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李宗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正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由上诉人周正轩负担3081元,被上诉人负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由上诉人周正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陈 玫 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飞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核:杨洁 撰稿:杨洁 校对:邱飞丽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