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本成、仲玲等与陈惠新、王泑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周本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仲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海徽,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周本成(,住同原告周海徽。委托代理人仲玲,住同原告周海徽。被告陈惠新,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泑勤,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平,男。原告周本成、仲玲、周海徽与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因渗漏造成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周海徽、被告陈珲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成、仲玲、周海徽诉称,三原告系本市岳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系楼上201室业主。自2004年原告入住后,多年来其厨房、卫生间的顶部经常渗水,期间与被告提出并向物业公司报修,但始终未查明原因。2014年8月28日原告发现厨房吊顶出现大量漏水,故立即报修物业公司。由于当时被告已搬离201室房屋,次日联系到被告后,打开201室房门看见屋内厨房、餐厅地面大量积水。被告称是厨房水斗反水,物业公司对管道进行了疏通。由于该次漏水长达多天,造成原告房屋地板、墙面、橱柜等装潢受损,床上用品和衣物遭水浸,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事后经居委会调解,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表示系下水总管堵塞所致,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赔偿其101室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房屋修复费24,940元、租房费16,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辩称,被告自2003年就已入住。自2007年起大楼的下水总管经常发生堵塞反水,被告一直向物业公司提出注意疏通下水管道。当时的物业公司对此比较重视,基本每周疏通一次。2009年武警学院领导在走访被告时了解到因管道堵塞造成被告家中水斗倒泛,故在征得物业公司及被告同意情况下,欲为被告在二楼外墙上另接管道排放,解决反水问题,但因楼下原告不同意没有实施。之后小区的物业公司几经更换,对管道疏通较前减少很多,仅在报修时才上门疏通。第三人是在2013年底进入小区,当时被告就向其提出大楼总管容易堵塞,希望引起重视。2014年8月中旬被告搬离201室,准备重新装修房屋,搬离时已将所有进水阀门关闭,家中无人用水也不存在水管破裂,因此8月28日原告家中漏水就是因为下水管道不畅堵塞,导致二楼厨房水斗倒溢形成积水。事后物业公司在大楼地下室对总排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下水管道随即通畅,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受损责任并非在本被告,而是物业公司疏于对下水管道疏通、维护,责任在于物业公司。在9月又因下水管道不畅再次发生溢水,原告还报了“110”,之后也是物业公司通过疏通解决的。本被告两次均是接到通知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两次水斗溢水遭受损害严重的实际是被告家。在之后街道、居委组织的调解中,被告也再三表示责任在物业公司,原告应向物业公司主张,但原告不予接受。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2014年1月1日起进驻原、被告所在小区的。在此次8月发生漏水之前,原、被告从未向物业公司提出过管道堵塞、水斗倒泛情况。第三人是在8月29日上午接到原告通知后上门检查,当时被告家中无人,直到下午被告赶到,打开门满地积水,对此物业公司立即采取了救急措施。而发生9月6日的反水,物业公司也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经查主要是底楼的残疾人通道压住了下水管道,造成二楼容易倒泛水。为此2014年9月20日物业公司已就此情况报请小区业委会,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第三人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在业主报修后即赴现场处理,已尽到物业公司应尽职责,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周本成、仲玲、周海徽系本市岳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则为同号201室房屋共有产权人。第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与1日起为原、被告所在小区的房屋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因居住二楼,自2007年起,其厨房水斗多次由于下水总管堵塞引起反水。2014年8月中旬被告欲对房屋重新装修故搬离了201室房屋。同月28日原告发觉其厨房顶部发生漏水,为此向物业公司报修。因被告已搬离,至次日联系上被告,下午被告赶至201室,发觉屋内厨房、餐厅地面有积水,厨房水斗反水。之后物业公司对下水总管进行了疏通。9月6日被告房屋水斗再次倒泛漏水,原告为此报了“110”,物业公司到场进行了管道疏通。由于二次倒泛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顶部、墙面、地板等装潢受损,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双方经协调未成,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市岳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因渗漏造成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受损范围,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24,94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预付。审理期间,因被告主张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大楼总管堵塞、引发被告厨房水斗倒泛所致,并非被告责任。对此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水是从被告房屋漏下,因此坚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不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原告申请追加物业公司即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再次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照片、调解不成的证明、被告的装修告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家庭财产投保理赔情况说明、照片,第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报修单及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漏水系被告造成。被告对第三人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修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8月29日因漏水报修,而第三人却无法提供报修单,物业公司明显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本院对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另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武警政治学院院务部出具的关于201室安装外墙排水管道的原因及未果证明,因武警政治学院院务部向法院致函,表示撤销此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供了证人孙某某、钮某某到庭佐证,证明被告曾向第三人提出过管道堵塞问题及由于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被告厨房水斗倒泛。对此第三人对证人提及的被告曾向第三人反映管道堵塞一事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证明。原告则无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可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及9月6日发生的原告房屋渗漏系楼上201室厨房内水斗倒泛水所致,而引起水斗倒泛的原因则是大楼下水总管堵塞造成,之后也是通过物业公司的疏通管道解决反水。该溢水的下水管道系住宅的公用设施,理应由相关的物业公司进行定期养护、疏通。被告虽是201室房屋业主,但其自用管道未存在破裂现象、也无用水不当的行为,且发生漏水时已搬离201室多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漏水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审理中本院亦已多次释明,而原告仍明确表示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本成、仲玲、周海徽要求被告陈惠新、王泑勤、陈珲赔偿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修复费24,940元、租房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2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23.50元,由原告周本成、仲玲、周海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