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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34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6年1月15日在回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9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甚至与原告母亲、孩子发生冲突。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在外务工,春节回家总会借故与家人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关心、照顾家庭和孩子,有给家里寄钱的打款依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20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告有对不起被告的地方,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6年1月15日在回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9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