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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文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董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董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梁文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迪尚大厦9楼。代表人林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胜,居民。原告梁文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董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庆与被告董永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刚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董永胜驾驶鲁K×××××号车辆行驶至威海经区泊于镇盐滩村,与站立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15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6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741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董永胜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商业保险。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董永胜全额赔偿。3、原告的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董永胜驾车沿齐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滩村村口时,与原告梁文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00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到院购药,支付西药费131.4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2019.55元。原告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梁文刚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梁文刚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鲁K×××××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交通费200元;2、护理费3500元/月计算;但就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5日燕喜堂泊于店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原告购买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花费364元;2014年7月5日德胜堂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原告购买舒筋活络丸,花费260元;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威海市品心堂大药房收款收据三份,记载原告购买滑膜炎片、舒筋活血片、中草药等,花费1910.2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威海市富荣老百姓大药房收款收据两份,记载原告购买滑膜炎片、布洛芬、中草药等,花费901元;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金额。2、户口本一份,记载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海园19号209室,服务处所为区农业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梁文刚,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起至今在我村租用土地从事草莓大棚种植业,年经营收入约100000元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刘新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载梁文刚租用刘新成位于盐滩村土地的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按城镇性质、所从事的行业等,并按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同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梁文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2、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金额的职能,且原告在农村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另查,本案所涉事故,经威海市泊于边防派出所调查:1、董永胜表示其认识原告梁文刚,他是经营草莓大棚的,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董永胜驾驶机动车经过盐滩村路边石,看到梁文刚在道南路边拿着草莓招揽客户,因为两人比较熟悉,就想着过去打招呼,车速很慢,慢慢溜到梁文刚面前停下来,梁文刚刚好在驾驶室正前方,车头碰到了梁文刚的腿部(最初认为没撞到人,后来改称不知道是否撞到,最后称撞到了腿);2、出警记录视频2段,录制了事故发生后出警处治的情况,记录事故发生地点为盐滩村路口处。虽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地点描述一致,即在白实线南侧到路边栏杆内位置,但原告认为该地点属于非机动车道,被告董文胜认为该地点属于机动车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迫于边防派出所笔录及出警视频、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而是由边防派出所处治,故而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明确事故责任认定,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事故双方责任;2、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责任方面。本案被告董永胜自认,2014年4月20日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并有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从其自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董永胜在明知原告站立在路边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向其移动,即便如被告所说只是“打招呼”的行为、车速很慢,但运行中的机动车毕竟属于危险事务,操作稍有不当,即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车道划定的目的是要求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以减轻危险发生的概率,而被告董永胜的行为是以“驾驶行为”来“打招呼”,而非正常的驾驶行为,故而被告董永胜以原告站立位置是机动车道为由来减轻己方责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退行性的病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病变与原告目前伤情的关系,且我国所设立的交强险制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这种责任不因受害人或驾车人的过错大小而有所减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损失方面。对于医疗费的核算程序来看,缴费金额应以结算为准,也就是有医疗费发票来证明这一金额,同时亦应有处方、用药明细、病历等来证明该支出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虽然原告提交了几家药店购药的收款收据,但并无相关病历、处方等证明购药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等,故对该部分门诊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合理医疗费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即22850.95元(22019.55元+131.4元+7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亦从事水果种殖业,收入远超过一般农民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即误工费为9741元(29222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工作均有一定的影响,且被告董永胜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8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741元、护理费1633元(3500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损失部分(医疗费228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项目除诉前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不超最高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亦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28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诉前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永胜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误工费9741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护理费1633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文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8101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董永胜赔偿原告梁文刚医疗费12850.95元;八、被告董永胜赔偿原告梁文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九、被告董永胜赔偿原告梁文刚诉前鉴定费1300元;上述七到九项目共计14570.95元,被告董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董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案件受理费2446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梁文刚负担13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董永胜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