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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艳雯与于耀、江苏省水利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雯,于耀,江苏省水利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54号原告马艳雯。委托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耀。被告江苏省水利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5号。负责人李亚平,厅长。委托代理人高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雯与被告于耀、江苏省水利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雯的委托代理人黄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于耀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雯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点35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在莫邪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交警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9261.05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850元,义齿安装费14400元,合计44911.05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庭前与被告于耀沟通,被告称他没有撞到原告,通过法庭调查的材料来看,交警资料也没有碰撞痕迹的证据,所以我司认为被告于耀的陈述是真实的,双方未发生碰撞;2.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3.关于义齿安装费,原告目前只应主张首次安装费,后续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被告江苏省水利厅辩称:同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于耀辩称:同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35分,被告于耀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在莫邪路与原告马艳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3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耀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省水利厅,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另,被告于耀系被告江苏省水利厅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庭审中,原告马艳雯与被告于耀确认被告于耀垫付了3717.88元。2015年9月21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义齿安装费用更换年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艳雯因车祸致脑震荡、牙缺损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马艳雯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3.被鉴定人马艳雯牙损伤明确(1+1缺损),临床已行1+1义齿修复(共计2颗),符合医疗规范,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的烤瓷牙,费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习惯,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苏州市XXX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领班职务,月收入为2800元/月,自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再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修理花费850元。又查明:江苏省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74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艳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于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虽辩称被告于耀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虽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于耀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因被告于耀作为被告江苏省水利厅的员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江苏省水利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于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花费的金额为13404.09元。但上述票据中,有7632.2元系义齿安装费用,关于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每次安装的费用为2400元(1200元/颗×2颗烤瓷牙)。本案中1+1牙(共计2颗)按每10年更换一次计算,参照江苏省年人均寿命支持更换五次(第一次安装义齿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医疗费合计20171.89元(13404.09元-7632.2元+2400元×6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认定为150元(50元/天×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二个月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认定为85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马艳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41371.89元,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14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50元,合计256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含鉴定费)15721.89元,全部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马艳雯41371.89元。鉴于被告于耀垫付了3717.88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理赔金额中直接向被告于耀返还,余额37654.01元支付给原告马艳雯。原告马艳雯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艳雯41371.8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马艳雯37654.01元,返还被告于耀垫付款3717.88元。二、驳回原告马艳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马艳雯负担36元,被告江苏省水利厅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