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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连英、田新坦与侯康杰、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春笋、薛胜舞、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英,田新坦,侯康杰,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春笋,薛胜舞,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林场,田秀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7号原告田连英,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田新坦,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王之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康杰,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春笋,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薛胜舞,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二被告春笋、薛胜舞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良,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马店,女,汉族,1943年5月7日出生。被告田红霞,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被告田付檩,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被告田林场,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田秀稳,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英、田新坦诉被告侯康杰、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春笋、薛胜舞、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英、田新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王之琪,被告侯康杰,被告春笋、薛胜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连英、田新坦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11时34分许,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的亲属田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向左躲避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春笋驾驶的豫LHT8**号轿车时,田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又与右侧同方向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乘坐人二原告女儿的田某甲被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轧,造成二原告的女儿田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侯康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春笋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豫LHT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薛胜舞,豫PZ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豫PZ7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LHT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10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康杰答辩称,豫PZ76**号货车系我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我买的保险是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春笋、薛胜舞答辩称,1、被告春笋在本案中并无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春笋系正常行驶,完全遵守交通规则,在被告春笋己经转过交叉口,田某乙无证驾驶且超速经过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田某乙并非为了躲避春笋的车辆才发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侯康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田某乙和被告春笋对事故共同负同等责任,我们认为这个认定错误,要求人民法院对这个责任重新划分。2、即使被告春笋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其责任也明显小于田某乙,因为当时春笋己经转过路口并己经正常行驶,田某乙是因为超速行驶才与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3、被告春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如果春笋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春笋承担。4、我们认为原告的个别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实。关于被告薛胜舞的答辩意见是,涉案车辆并非系被告薛胜舞驾驶,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春笋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答辩称,一、我们认为田某乙一方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事故现场是田某乙驾驶三轮车在直行时为了躲避左转弯的春笋车辆而造成侧翻,然后与被告侯康杰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而发生事故,转弯时车辆需减速慢行且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道路通行标准,也是每一个驾驶人考取资格时必须掌握的最基本常识,本案中恰恰是小车一方左转弯未让直行的田某乙驾驶的三轮车造成的事故。2、田某乙躲避左转弯的小车而发生侧翻,其行为是为了避免造成本人及车上相关人员生命财产遭受损失或者遭受更大损失的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其行为并无过错,紧急避险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免责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田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二、马店等五被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假如说需要承担少部分责任,也只能在其责任范围内以及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三、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五日后,被告春笋报保险时称其当时只是驾车路过,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应该采信。2、田某乙无证无牌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责任比较大,而且该车也应该办理交强险,没有办理应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考虑贵院的其他两起案件的保险责任划分。3、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根据其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4、二原告之女田某甲乘坐无牌无照无证的田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本身也有过错。5、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除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34分许,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的亲属田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向左躲避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春笋驾驶的豫LHT8**号轿车时,田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又与右侧同方向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乘坐人二原告女儿的田某甲被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轧,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店受伤,二原告的女儿田某甲当场死亡,田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侯康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春笋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店、田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春笋驾驶的豫LHT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案二原告的女儿田某甲共姐弟三人,田某甲生前一直在河南亿兆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田某甲自2014年5月1日在郾城区张胡魏中街租住吴青顺的房子,原告提交有田某甲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田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及田某甲生前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表,还提交有田某甲租住房子房东吴青顺的个人信息,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还提交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田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原告二人在家务农,常年多病,家庭经济困难,无其它经济来源和二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子女情况。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致两人死亡,本案中的田某甲及本院(2016)豫1104民初45号案件中原告马店等五人的亲属田某乙(花费医疗费44646.57元,住院8天)及本院(2016)豫1104民初45号案件中原告马店(花费医疗费7717.47元,住院15天)受伤。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田新坦、田连英的女儿田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解剖尸体通知书及田某甲工作、租房等证据证明,被告侯康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春笋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店、田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新坦、田连英的女儿田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故原告田新坦、田连英的各项损失为:1、死者田某甲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结合田某甲工作及租房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亲属去世,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3、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二原告常年多病,无其它经济来源,三原告共有田某甲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田新坦主张:6438.12元/年×20年÷3人=42920.8元,原告田连英主张:6438.12元/年×20年÷3人=4292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二人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不另行计算。综上,原告田新坦、田连英的以上损失合计为643072.6元。被告侯康杰驾驶的豫PZ7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春笋驾驶的豫LHT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侯康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春笋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25%的责任,马店、田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50000元,下余损失543072.6元,被告侯康杰负事故的50%的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271536.3元(543072.6元×50%);田某乙承担25%的责任,应由田某乙的亲属五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135768.15元(543072.6元×25%);被告春笋承担25%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135768.15元(543072.6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2715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135768.15元。三、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新坦、田连英各项损失135768.15元。四、驳回原告田新坦、田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田连英、田新坦承担380元,由被告侯康杰承担5115元,由被告马店、田红霞、田付檩、田秀稳、田林场承担2557.5元,由被告春笋承担2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