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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05-06门1106。法定代表人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海容,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号弄2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振鹏,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港支行)与被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泰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煤化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海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海容,被告同业煤化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港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海容泰公司向工行大港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500万元,受益人为天津金利洋工贸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工行大港支行为海容泰公司开立信用证,海容泰公司提供7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工行大港支行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原则,直接从海容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议付行付款。工行大港支行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海容泰公司账户没��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工行大港支行将向受益人垫付信用证该款项,对工行大港支行所垫款项,海容泰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工行大港支行支付利息。工行大港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海容泰公司承担。2014年5月19日,工行大港支行依约按照海容泰公司开证申请内容为其开立1500万元信用证一张。同日,工行大港支行与同业煤化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业煤化集团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大港支行依据与海容泰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海容泰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工行大港支行为其垫付相关款项7382329.37��,至2016年1月8日,海容泰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421671.52元。工行大港支行经多次催要,海容泰公司拒不偿还剩余垫付款项及利息,同业煤化集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容泰公司偿还工行大港支行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2421671.5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781437.99元);2.同业煤化集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二被告现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调解结案,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海容泰公司向工行大港支行所属二级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支行)申请开立以天津金利洋工贸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2014年5月19日,工行大港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容泰公司签订编号03020407-2014(LC)0006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7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独立审核委托收款行/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单据,在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前提下,有权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机构内的账户中或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国工商银��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海容泰公司在工行迎宾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工行迎宾支行为海容泰公司开具编号津B00008168号、受益人天津金利洋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海容泰公司向工行迎宾支行出具编号津B0016**号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据符合”规定,开证行将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同业煤化集团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工行大港支行签订编号03020407-2014年大港(保)字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海容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在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一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乙方负有不可抗辩之保证义务……A、甲方的指定人��权人已按照甲方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B、甲方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国内信用证项下货款善意的出具了到期付款确认书……C、信用证的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D、信用证的议付行善意的进行了议付。2014年11月14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海容泰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工行大港支行为其垫付相关款项7382329.37元,后海容泰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至2016年1月8日尚欠2421671.52元未付。工行大港支行因催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买卖合同二份、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信用证、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信用证垫款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工行大港支行分别与海容泰公司、同业煤化集团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大港支行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由其下属工行迎宾支行为海容泰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因海容泰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致使工行迎宾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为其垫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7382329.37元,至2016年1月8日尚欠2421671.52元未付,同业煤化集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大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容泰公司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同业煤化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421671.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