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凯勋机电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凯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林垟办事处林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克勋。上诉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温州市龙湾区和鹿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