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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07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宁C×××××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睦巷37064号电杆前路段时,与路边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宁C×××××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睦巷37064号电杆前路段时,与路边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经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工作人员勘验后表示,37064号电杆只是表皮轻微刮蹭,不需要赔偿。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人韩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