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廷寿与董金斌、董金彪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廷寿,董金斌,董金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廷寿,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斌,男,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彪,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董廷寿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斌、董金彪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金斌、董金彪之父与董廷寿系兄弟关系。介休市顺城关正街207号院原为148号院,该院原有东房两间,面积为21.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廷寿,现该东房已不存在。2015年5月,董廷寿诉至原审法院,称董金斌、董金彪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其东房,拆除后又临时搭建了狗窝,将董廷寿的行路也堆上了煤泥等杂物。请求法院判令:1、董金斌、董金彪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拆除临时搭建在董廷寿原宅基地的临时建筑物并清除行路上的煤泥等杂物,清除埋设在房屋墙根下的下水管(杂东西等),并修复墙体。3、董金斌、董金彪不能阻挡董廷寿修建原有的东房屋。并当庭提交了介休市人民政府1996年核发的第20××68号房屋产权证书及照片等。庭审中,董金彪辩称:1、东房是我爷爷解放前置办,一直到现在无人居住、维修和保养,属于自然倒塌和消失,现在空地一块,土地是国家所有,没有经过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审批其它手续,是不允许施工。2、1996年左右,董廷寿一直和董廷福打官司,说董廷福拆他房子,现在又说是我们,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当庭提供照片及顺城关村委证明。诉争东房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为,董廷寿持有的介休市人民政府第20××68号房屋产权证书,能证明其为原顺城关正街148号院东房两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诉称该东房两间系董金斌、董金彪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但是其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董金斌、董金彪有拆除其东房两间的行为和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恢复原状、修复墙体或赔偿损失,予以驳回。就董廷寿其余诉请,拆除临时搭建在董廷寿原宅基地的临时建筑物并清除行路上的煤泥等杂物、清除埋设在房屋墙根下的下水管(杂东西等)、董金斌、董金彪不能阻挡董廷寿修建原有的东房屋,实为土地使用权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本案诉争土地,董廷寿未举证证明已确定使用权归属,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廷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原告董廷寿承担。一审判决后,董廷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费1万元,董金斌清除行路上的煤泥,清除埋在上诉人房屋墙根的下水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董金彪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双方存在房产争议、行路障碍的争议,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存在,不存在土地争议。被上诉人董金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金彪的答辩意见:1、本案是上诉人编造出来,东房是被上诉人爷爷解放前置办的,一直到现在无人居住、维修和保养,属于自然倒塌和消失,有用的东西上诉人全取走,现在空地一块。土地是国家所有,没有经过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环保消防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是不允许施工的。2、1996年左右,董廷寿一直和被上诉人父亲董廷福打官司,说被上诉人父亲拆上诉人房子,现在又说是被上诉人,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所举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原介休市顺城关正街148号院东房两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上述房屋并取走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又不予认可,依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一节,因上诉人的上述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已不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对该房屋又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上诉人应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廷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