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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28号原告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1号楼27层2702号。法定代表人孙昌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西里9号楼9-6幢210室。法定代表人孟鲁平,总经理。原告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胜和被告金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象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除前期支付部分合同款外,尚拖欠较大额度合同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或赔偿原告款项4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科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80万分成了三个阶段付清,我方在前期付清了40万,后分期付清了剩余款项,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藏象公司(甲方)与金科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健康养生系列职业培训项目“基因健康管理师、音乐健康管理师独家项目发展中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成为该项目职业培训项目全国区域的独家项目发展中心,并许可乙方在合作范围和期限内以本部“独家项目发展中心”的名义推广本协议约定的课程。甲方负责向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CETTIC职业培训证书》。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在生效和履约期间,任何经济往来结算以双方法人签字的文件和甲方所指定的账号为准。该协议载明的金科园公司联系人为刁××。《合作协议书》的附件《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需交清核定预付取证费80万元的50%核定预付取证费;剩余的50%核定预付取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0万元,两次付清。该费用不退,取证时从该费用中扣除。如在此协议合作期内,乙方末取完预付的取证费,剩余费用自动转化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服务费。乙方需按以上约定付款日期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此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指定账户为:藏象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正义路支行。2015年6月1日,金科园公司(甲方)与中关村华康基因研究院(乙方,以下简称华康研究院)签署《基因健康管理师招生推广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在全国独家范围内关于基因健康管理师职业培训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协助乙方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本项目,提供教材、指导工作,对考试合格学员发放CETTIC国家《职业培训证书》等。乙方负责基因健康管理师项目的招生推广及组织培训。乙方向甲方预交一百万元考培取证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6)年6月30日。庭审中,金科园公司称华康研究院已向其支付60万元考培取证费。2015年10月23日,藏象公司致函金科园公司,表示金科园公司未按协议于2015年5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费用。通知金科园公司于3日内将剩余款项付清,否则按照合作协议条款,解除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将自动终止。金科园公司认可合同基于此函件已经解除。藏象公司认为如果合同解除,则要求金科园公司赔偿40万元。2016年1月6日,藏象公司向金科园公司发《通知书》,表示金科园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直接推广该培训项目”的要求,将“基因健康管理师”项目整体转给中关村华康基因研究院,且违反《补充协议》第4条要求,未按约定足额付款。金科园公司的刁××签收,并写有“收到并同意上述《通知书》,联系人:刁××。”金科园公司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与刁××原系合作关系,现已不合作,故对其签收不认可。庭审中,金科园公司称已付取证费110万元,分别于签约时付40万元,后汇款70万元,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为证。金科园公司未提交签约时支付40万元的证据。汇款凭证载明,金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鲁平从其账户汇入藏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杰个人账户70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汇10万元、2015年1月20日汇10万元、2015年1月26日汇两笔5万元、2015年5月14日汇40万元。藏象公司称,5月14日的40万元系涉诉合同款项,其余30万元是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款项,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项目编号ZXJY20150103)、《补充协议》及收据为证。《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健康养生系列职业培训项目“健康管理师独家项目发展中心”达成如下协议,藏象公司同意金科园公司成为该项目职业培训项目全国区域的独家项目发展中心。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健康管理师收费标准为4900元/人,取证费为380元/证。中医养生美容师、中医特色调理师取证费为500元/人。2015年1月1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金科园公司交来预付取证费(健康管理高级576×380;师资4×580),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2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金科园公司交来预付取证费(健康管理高级393×380;),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金科园公司交来预付取证费(音乐健康管理师和基因健康管理师),人民币40万元。此收据上另记载,“1.汇款日期为2015.5.14。2.以前收据作废以此为准”。三份收据下端均签有“收据已收,孟鲁平”字样。金科园公司称,2015年1月19日的收据上的“(健康管理高级576×380;师资4×580)”字样是藏象公司后添加的,并提交一份无字样的同日收据复印件。藏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金科园公司出示收据原件。金科园公司则称,藏象公司仅向其交付复印件。庭审中,金科园公司主张藏象公司未将82个证书给其公司,而是给了华康研究院。经本院向华康研究院了解,华康研究院答复,藏象公司将82个证书交给其单位时,经过了金科园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函、《通知书》、收据、汇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藏象公司与金科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金科园公司应将预付取证费汇至协议约定的藏象公司账户。金科园公司称已付110万元,签约时付40万元,后又汇款70万元。但金科园公司未出示签约时付40万元的证据,且藏象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70万元的汇款,藏象公司仅认可40万元为涉诉项目的预付取证费。剩余的30万元汇款,根据藏象公司提交的其他项目的合作协议和收据,结合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无法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预付取证费。综上,本院认定金科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预付取证费。依《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如金科园公司不按约付款,则协议失效。2015年10月23日,藏象公司致函金科园公司催款,并表示如3日内不付款则依约终止协议。因金科园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及时付款,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解除。藏象公司仍要求金科园公司按约付款,已无合同依据。但合同解除致使藏象公司未能获得部分履行利益,故藏象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藏象公司要求金科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金科园公司依据收据复印件主张藏象公司有变造收据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科园公司主张藏象公司未向其交付82个证书的违约行为,依据华康研究院的答复,金科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北京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科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