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卫华、王巧平等与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81行初11号原告刘卫华,女,生于1962年10月31日,汉族,住许昌市。原告王巧平,女,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程豪英,女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玉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国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冰、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魏都区管理局)、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魏都区卫生局)、第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许昌市二院)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及委托代理人胡宏远、李森田,被告魏都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都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许昌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郝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诉称:三原告是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该医院于2008年11月进行了股份制改制,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制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均为该医院的初始股东,按照许昌市、魏都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制后,国有资产整体退出,改制后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即市二院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市二院的全体股东,市二院的性质完全变成了民营性质。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市二院的股东有权查阅市二院每年度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经营信息。可是自2008年改制以来,该院从未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及经营相关的信息。为此以三原告为代表的市二院部分股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市二院出示了被告为该院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内容显示,市二院的开办单位是第二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该魏都区卫生局出资943万元,该医院性质为“事业单位”。市二院凭借该虚假内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否定了市二院为“有限责任公司”。该院以该证书为挡箭牌剥夺了医院股东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颁发的“事证第14110020000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书,判决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连带赔偿三原告各种损失费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8月28日制订的关于股份制改造的实施方案。2、第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8月28日制订的关于股份制改造的安置方案。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关于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大会会议议程。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8年8月28日启动股份制改造程序。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许区卫(2007)95号、(2008)70号、(2008)87号文件关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革的请示。2、许昌市魏都区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许区改组(2008)16号文件、魏都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3、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许区卫(2006)12号关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改革改制的通知。4、中共魏都区委办公室文件许区办(2008)10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区委区政府联席会议关于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许区卫(2009)101号关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土地权归属手续享受相关政策的请示及许昌市魏都区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文件许区改组办(2009)2号关于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土地权归属手续享受相关政策的批复、许昌市企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许企事改组办(2009)10号关于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土地权归属手续享受相关政策请示的批复。6、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文件院政字(2009)09号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国有资产界定的请示。7、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身份置换金名册。8、许昌市魏都区财政局文件许区财国资字(2009)1号关于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国有资产界定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魏都区卫生局、第三人市二院及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对市二院股份制改制的过程的客观情况。第三组证据: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出资确认表。3、三原告入股出资收据。4、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文件院董字(2008)01号关于选举成立医院董事会的通知、院监字(2008)01号关于选举成立医院监事会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系市二院股东且市二院改制程序已完成。第四组证据: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资料。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该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市二院改制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司法认定。三原告均具有股东资格,主体资格合法。改制后会计所进行了鉴定,总资产是700多万。国有资产退出之后是亏本的,亏700多万。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后,出让金作为职工的身份置换金。截止目前为止,许昌市二院没有国有资产,所以不是事业单位。被告魏都区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程序方面讲:一、本案原告刘卫华等人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名原告作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在职、已辞职职工,早就知道并且十分清楚医院事业单位的性质,如果其认为答辩人为医院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至迟应当在2009年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起诉。医院无论是否被答辩人登记为事业单位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从实体方面讲。一、答辩人为医院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法有效。医院虽然进行改制,但改制的原则仍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且改制工作并未完成,仍然具备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益性质,国有资产未实际退出,仍然符合事业单位的特征,答辩人依据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许市企改组(2005)5号文件”对于定性为“非营利性”的医疗卫生单位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为医院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手续是正确的。二、不应撤销答辩人为医院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答辩人并未收到医院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的相关材料,因此,答辩人无权撤销为医院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或从程序方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方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魏都区登记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许区编(95)11号文件,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由集体所有制改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医院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许区改组(2008)16号文件2、许市企改组(2005)5号文件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制的形式是内部股份制的非营利性的医院,应当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第三组证据:1、2008年6月11日许区卫(2008)44号文件2、2016年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享受财政补贴,符合事业单位的特征。第四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符合事业单位特征,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确。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辩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改制前属事业单位性质,虽进行改制但改制并未实际完成,且按照上级要求和行业自身需要改制后的性质仍属于非营利性医院,依然属具有国有资产举办的具备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服务组织,符合事业单位的法定特征,仍然属于事业单位,故不应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魏都区卫生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许区编(95)11号文件。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由集体所有制改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医院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许区改组(2008)16号文件2、许市企改组(2005)5号文件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制的形式是内部股份制的非营利性的医院,应当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第三组证据:1、2008年6月11日许区卫(2008)44号文件2、2016年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享受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第三人许昌市二院辩称:一、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已经由事业单位法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故意歪曲事实,该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截至今日事业单位法人的法人组织形式从未改变。答辩人设立时即为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其后于1995年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但法人组织形式仍为事业单位法人,2000年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答辩人颁发了编号为“事证第141100200002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直至今日,答辩人一直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存续,组织形式从未改变。(二)2008年改制因故搁浅,未能完成,根本不可能改变答辩人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答辩人于2008年的改制未能完成,原拟成立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设立,改制过程由于种种原因已搁浅,以搁浅的改制来否认答辩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性显然十分荒唐。二、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以所谓的“股东知情权”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认为其“股东知情权”受损,而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况且,三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客观存在,妄谈股东资格,于事实无据。三、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谓的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因果联系,三被答辩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三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三被答辩人所谓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成立,三被答辩人自非该不存在的公司的“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答辩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政行为与三被答辩人的“股东知情权”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便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答辩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也不会导致三被答辩人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后果,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无利害关系则无诉求。综上所述,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政行为对三被答辩人本无任何利害关系,三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四、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事业单位性质一直明知,答辩人自2000年首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至今已远超过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对其诉请不应支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距离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答辩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政行为已经有15年余,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远超诉讼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对其诉请不应支持。五、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答辩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依法有效。答辩人自1995年从集体医疗事业单位转为全民医疗事业单位以来,一直都是事业单位。答辩人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备案,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照答辩人的申请为答辩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该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程序,无违法行为。六、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答辩人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印制的编号为“事证第141100200002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据答辩人的申请,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换发,该行为合法有效。七、答辩人不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的应当被撤销情形,因此答辩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被撤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答辩人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答辩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被撤销。八、三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损害公众利益。答辩人系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也是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着不可或缺的社会责任。三被答辩人为了个人私利歪曲事实、恶意诉讼,置公众利益于不顾,显然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综上,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三原告所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三原告不可能是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由集体医疗事业单位改制为全民医疗事业单位的文件,证明自1995年从集体医疗事业转为全民医疗单位以来,一直都是事业单位。第三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的申请材料,证明自2000年开始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许昌市魏都区事业三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第四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时间。第五组: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虽然进行过改制,但并没有完成,组织形式没有变更。第六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不具有股东知情权。第七组:许市企改组(2005)1号和5号文件,证明我们即便改制完成我们的性质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事业单位给我们颁发证明的行为是合法的。第八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土地证,证明我们是政府划拨土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只能证明二院于2008年启动改制程序,不能证明改制已经完成。在改制文件中,所标注的国有资产整体退出只是改制的一个方向,但根据目前情况,国有资产并未完全退出,第三虽然资料显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改制方向,但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所以该公司不存在。医院的改制形式定性的仍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以即便医院进行改制,其性质仍然具备事业单位。对第二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其中有一部分证据同我们二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11日印发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记载国有资产按每月退出处理。所以说二院仍然存在国有资产,第二组证据的证据8中第四项土地没有参评仍然有国有资产符合事业单位特征。对第二组中的证据5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并没有实际执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第二组证据仅仅说明二院按照相关文件进行了改制不能证明改制已经完成,同时说明二院仍然有国有资产。第三组证据全是复印件(入股收据是原件)该组证据只是登记注册的技术手续,但二院并没去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改组证据不能证明二院的改制已经完成。也不能证明三名原告是二院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股东。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证明二院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援引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只是二院在改制中的一个目的和方向,不能证明改制已完成。对改制方案第八条第二项按事业单位工资退休政策为职工调整档案工资办理退休手续,说明了即便改制彻底之后仍然是按事业单位的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和调整工资,说明三原告已经。医院改制形式当中也说明二院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三原告在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二院是事业单位。对裁定书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同二被告,关联性有异议,完全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二院确实启动过改制但是没有完成。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改为出让后,出让金填补身份置换金,但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至今未办理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手续,所有出让金也没有填补身份置换金。对第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三原告应当拿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则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对第四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未事业单位的性质进行司法认定.我们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认定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其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许昌市登记局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份文件是复印件,只不过是盖了章,在时间上已经过时,因为二院是2008年11月改制的,这是1995年的文件,不能证明该医院没有改制,也不能证明现第二人民医院的性质,这份文件是一份过时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改制的文件看,现在的医院没有一分钱得国有资产。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采用内部股份制的形式改制,持股人是医院员工,证明该单位已经改制,股东成为该院的所有权人,内部股份的改制也是改制,第二条也证明是完全按照公司的性质,原来是事业单位改为非事业单位,第三条职工也由事业人员改为企业人员。对该组中的第二份文件的第五部分的第一条的职工安置的第一项中说“国有资产整体退出……”,许昌市人民医院是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的改制,资产全部归股东所有,而且这是个指导性文件,不能证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改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政府补贴应当由财政局管理,而不是卫生局,是对卫生服务进行补助而不是针对医院,钱是拨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了而不是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不能证明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改制。现在好多企业也享受国家财政补助,并不能就此说明他们就是事业单位了。要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区分开来。事业单位的医院必须由国有资产办理,而且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去民政局登记了,民政局登记的怎么可能是事业单位。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被告魏都区卫生局提供的证据同被告魏都区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是95年的文件是证明第二人民医院成了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但是2008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后就不是事业单位,因为没有国有资产了。我们的争论核心是第二人民医院是否是由国有资产举办的。第二人民医院的法人证书上显示卫生局投资943万元,你们要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内部改制是内部职工投资,其身份改制为股东,单位以外的人不能参股,但不能证明其改制后还是事业单位。关于公益目的的问题,从文件看,非营利性单位并不一定是事业单位,因为现存很多非营利性的私人医院,界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是否由国有资产举办,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院由国有资产举办,社区中心的补贴不是二院的补贴,不能混淆。对法律依据的意见认为,不管是什么法律,界定事业单位统一标准是是否是国有资产举办。总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院是事业单位。登记局滥用职权,从颁发的证书上看,卫生局及登记局没有文件和进账单证明其出资943万元。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并不能说明二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改制后成立的,有实施方案为证,没有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单位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1995年以前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提供的年度报表并不能说明是事业单位,因为他们没有一分钱是国有资产。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裁定书恰恰证明就是因为被告登记局和魏都区卫生局违法行政给第三人颁发事业单位证明,误导了魏都区法院作出这个裁定。且原告已经对该裁定上诉,这个裁定现在还未生效。对第七组文件中的说明有异议,是05年的指导性文件,时间上是2005年的,第二点我们医院打的旗号是非营利,实际上都是营利性的,这都不可否认。包括个人的医院都是营利性的。所以第三人实际上是营利的股份制医院,应当到市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第三人说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股东,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且在改制的时候按照改制的要求成为股东,改制中原告也缴纳了身份置换金等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登记备案问题编号没有变没有说明我们提的问题,我们也不赞成第三人没有义务提供其资产证明,因为不提供此证据,就说明登记局行政行为违法,编号变没变与二院是否有国有资产没有关系。我们需要看二院没有改制成功的证据,我们认为二院的改制已经彻底完成。二院是以出让的形式在使用国家土地而不是划分,土地的出让金政府没有收走换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金。第三人没有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魏都区管理局、魏都区卫生局、第三人许昌市二院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提供的证据均属第三人许昌市二院拟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根据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和举办单位许昌市魏都区卫生局同意,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事证第141100200002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2014年4月4日,对该登记在许昌市日报第四版予以公示。2015年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换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查明,原告刘卫华于1983年调入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现已退休。原告王巧平于1988年分配到许昌市二院工作,现待岗。原告程豪英于1985年到许昌市二院上班,2015年5月辞职。本院认为: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机关政府人事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看其上级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登记:1、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3、违反法定受理程序作出核准登记的。4、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事业单位的核准登记具有审判权。本案中,原告刘卫华、王巧平、程豪英如果认为许昌市魏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业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不当,可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申请。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刘卫华、程豪英、王巧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