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死者王某之夫。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农民,群众。2013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自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二轮电动车行至徐留高村东西大街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赵某某先送王某到献县中医院抢救,又转送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需要交费时赵某某逃逸,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9日赵某某被抓获。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王某死亡的损失74050元。提供了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有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徐留高村东西大街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赵某某先送王某到献县中医院抢救,又转送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需要交费时赵某某逃逸,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941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死亡赔偿金5093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5年)丧葬费2311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损失共计7404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9月11日18时许,我骑电动车在徐留高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步行的王某撞倒,我当时搭车将王某送到献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让交押金,因我身上没钱说出去借钱,然后没露面就跑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18时许,在徐留高村东头王某由西向东步行被赵某某骑电动车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和王某一起去了献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医院不收,后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赵某某借口去交费就走了,我后来报警。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王某被一辆骑电动车的人撞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哥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骑电动车在徐留高村发生交通事故,我到徐留高后一起去了献县中医院,在医院赵某某交了2千元钱,后来转沧州医院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赵某某将电动车放在我家,后来赵某推走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2015年9月11日到该院治疗。8、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系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10、抓获经过,泊头市公安局民警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在齐桥旅馆将逃犯赵某某抓获。11、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13、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相撞发生事故,致一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同被害人先到献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交纳了部分费用,转院后被告人以借钱为由离开,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被害人救助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74049.5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4049.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