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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严文举与乔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文举,乔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严文举,男。被执行人乔国清,男。申请执行人严文举与被执行人乔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澧民四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乔国清赔偿申请执行人严文举5586.4元。因被执行人乔国清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严文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5日给被执行人乔国清送达了(2015)澧法执字第5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乔国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乔国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1000元,其余部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乔国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文举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2014)澧民四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四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子跃审 判 员  刘 莉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