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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美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277号原告韩美华,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美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0日17时55分许,驾驶人李玉明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7+900M处,因轮胎起火致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本起事故经认定,李玉明无责任。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新沂中队出动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另支出施救费23000元,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索赔被拒。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自燃损失16200元、施救费23000元,合计39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81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6200元,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所以其投保额不足。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燃烧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没有消防部门的证明,同时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其中包括货物的施救和车辆的施救,且原告仅仅是挂车损失,对于挂车损失在高速公路上施救仅需3000元,同时车辆损失其投保了免赔额2000元,车辆损失应扣除2000免赔额,车辆的残值有双方协商,现原告将车辆残值自行予以处理,我公司要求扣除3000元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韩美华为其所有的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包含保险金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保险金额为162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24H01Z04090923)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中约定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金额的数额。第三十七条中将自燃定义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24H01F05090923)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其中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包含(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中约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2015年10月10日17时55分许,案外人李玉明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7KM+900M处,因轮胎起火致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玉明无责任,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原告为施救挂车及价值五万元左右的货物,支出施救费23000元。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全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称重单、挂车行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美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可选免赔等险种,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轮胎起火导致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全损,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就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出具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轮胎起火,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情形,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及施救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200元,原告的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全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即16200元。关于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残值,本院酌定为1100元,且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约定免赔额2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金中应对残值及免赔额予以扣除。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23000元,因原告为就车上货物未投保相关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货物的价值的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施救费53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100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18400元;二、驳回原告韩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韩美华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