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华诉被告夏能喜、张兰萍、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华,夏能喜,张兰萍,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355号原告:陈树华,男。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能喜,男。被告:张兰萍,女。被告:董兵,男。原告陈树华诉被告夏能喜、张兰萍、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能喜、张兰萍、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华诉称:陈树华与夏能喜、董兵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夏能喜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树华借款2万元。2016年1月4日,陈树华找到夏能喜要求还款,夏能喜称暂时无钱归还,向陈树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夏能喜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陈树华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夏能喜、张兰萍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律师费2500元;2、董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能喜、张兰萍、董兵负担。夏能喜、张兰萍、董兵未作答辩。陈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陈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树华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2份,证明夏能喜于2016年1月4日向陈树华借款20000元,董兵系担保人。证据3、夏能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兰萍户籍证明1份,证明夏能喜、张兰萍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夏能喜、张兰萍于199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夏能喜与张兰萍系夫妻关系。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陈树华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夏能喜、张兰萍、董兵未到庭亦未提举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陈树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陈树华与夏能喜、张兰萍夫妇及董兵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19日,夏能喜、张兰萍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陈树华借款2万元,夏能喜和张兰萍于当日共同向陈树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无息借款。2016年1月4日,陈树华向夏能喜催要借款,夏能喜再次向陈树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能如期还款引起诉讼,一切费用由夏能喜担保人承担。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届期后,夏能喜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追索债务,陈树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016年2月23日,陈树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树华与夏能喜、张兰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夏能喜、张兰萍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夏能喜、张兰萍应及时还款,现夏能喜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为无息借贷,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树华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应予支持。陈树华为追索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已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该项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树华要求夏能喜、张兰萍立即还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兵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能喜、张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树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夏能喜、张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树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181.50元),合计人民币333元,由被告夏能喜、张兰萍、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