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唐显耀、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次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吵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更对原告的感情和精神产生了重大影响。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存在家暴行为的事实。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未生育子女不是我的错;我曾借钱给原告女儿,不可能没有共同语言;我们偶有口角,没有经常吵架;我们分居才17个月,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并未满二年。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加强沟通联系,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