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浔执字1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同仁、刘榜林等与梁林枝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同仁,刘榜林,胡善平,梁林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浔执字1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同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榜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胡善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梁林枝,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同仁、刘榜林、胡善平与被执行人梁林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林枝所有的座落于蒙圩镇镇门垌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浔国用(2006)第0069号,地号:220101753);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梁林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满芝审 判 员  杨礼添代理审判员  薛寒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文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