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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系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山路21号楼下,与被害人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袁某用脚踹被害人牛某胸部、腹部,造成被害人牛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王某、黄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牛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